【百一案评】“养生核桃”对“六个核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2022)桂民终824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河北衡大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原审被告凤山县阳阳超市(以下简称阳阳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2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衡大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商品名称,养元公司主张保护的商品名称为“六个核桃”,被诉产品的商品名称为“养生核桃”,虽然二者都有“核桃”字样,但其表明的是该植物蛋白饮料的原材料,不具有识别性,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产品名称不同正确,应予维持。
其次,关于商品的包装、装潢,被仿冒的包装、装潢经过使用有一定影响,具有可识别性是该包装、装潢权益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本案中,养元公司主张受到保护的包装、装潢是“六个核桃”产品的罐体、包装箱以及手提袋的包装、装潢(简称涉案包装、装潢)。养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涉案包装、装潢经过使用有一定影响,其提交的证据要么指向“六个核桃”文字商标,要么指向经营者养元公司,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包装、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与养元公司的涉案包装、装潢仅就商品包装外形与配色相近,但该包装外形与配色是此类商品的惯常设计,相反,被诉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使用的文字、图片、商标等均与涉案包装、装潢均存在差别,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不会引起混淆误认,故二审法院认定衡大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阳阳超市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终端销售者,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衡大公司,但因衡大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阳阳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因衡大公司、阳阳超市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令衡大公司与阳阳超市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