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除非章程另有规定,继承人可通过股权继承成为股东
案号:(2020)京民终786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北京市华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澜、被上诉人吴小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石澜和吴小石能否继承吴冲的股权和股东资格?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案中,吴冲持有的华世公司30%的股权产生于其与石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石澜应得的份额外,其余属于吴冲的遗产。根据查明的事实,吴冲的生母高崇兰已经于1995年去世。华世公司虽然辩称,《死亡人口户口注销证明》中的高崇兰,存在与吴冲生母同名的可能,但依据海淀法院1965年度民字446号民事调解书,吴冲的《北京市中学毕业生登记表》《职工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查档证明》等可以确认,《死亡人口户口注销证明》中记载的高崇兰,即为吴冲的生母高崇兰。
依据法律规定,吴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为其配偶石澜、儿子吴小石和父亲吴清安、继母居秀明。吴清安生前曾与居秀明共同订立《遗嘱》,表示二人全部遗产和遗物全部由孙子吴小石继承所有,海淀法院(2019)京0108民初13571号民事判决亦确认了该《遗嘱》有效。就吴冲遗产继承事宜,石澜、吴小石与居秀明签订了《遗产继承分割协议》,居秀明放弃对吴冲遗产的继承权,北京市首佳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据此,吴冲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实际为其配偶石澜、儿子吴小石。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通常情况下,股东资格可以继承。本案中,就吴冲生前持有的华世公司30%股权如何分配,石澜和吴小石已经在《遗产继承分割协议》和《析产协议》中达成了一致,由石澜继承18.75%、吴小石继承11.25%,并经北京市首佳公证处公证。吴冲生前为华世公司的股东,石澜和吴小石基于系吴冲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要求继承吴冲持有的华世公司30%的股权,根据前述规定,石澜和吴小石可获得华世公司的股东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