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未出资股东提起股东出资诉讼的诉权及诉讼竞合规则判定
案号:(2021)沪02民终6428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马维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微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微深公司)、合肥锐迈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锐迈公司)、秦义龙、史欣欣、上海龙鼎医学检验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医学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4480之一号民事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系马维以龙鼎医学公司股东身份向龙鼎医学公司其他股东上海微深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上海微深公司返还抽逃出资,并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秦义龙、史欣欣、合肥锐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马维提起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4550号案系龙鼎医学公司诉请其现股东马维、上海微深公司,前股东合肥锐迈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以高管秦义龙、史欣欣协助合肥锐迈公司抽逃出资为由,要求两名高管对上海微深公司、合肥锐迈公司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的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与4550号案诉讼标的存在重合,在程序上应如何处理。马维上诉认为,4550号案在诉请上虽涵盖本案诉请内容,但龙鼎医学公司为秦义龙所实际控制,其已丧失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其提起4550号案并非公司意思,无法实质解决龙鼎医学公司股东出资争议,故应依据案件起诉在先及维护股东和公司利益的原则,继续审理本案;上海微深公司、秦义龙、史欣欣、合肥锐迈公司、龙鼎医学公司则认为,4550号案诉请包含本案诉请内容,故应在4550号案中对两案的诉请内容进行统筹处理,且马维自身未履行出资义务,无权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未出资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应驳回本案起诉。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一方面,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均有权提起股东出资诉讼,要求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返还出资。
另一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未以规范形式对公司与其他股东提起股东出资诉讼设定优劣顺序,也未对提起诉讼的其他股东出资情况作明确限定。现马维与上海微深公司、秦义龙、史欣欣、合肥锐迈公司、龙鼎医学公司争议焦点的本质分歧即在于对该法律规定不明晰之处的理解不一。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和股东就同一事实分别提起股东出资诉讼,应通过一案审理实现诉讼目的,且宜在公司作为原告的案件中处理;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股东提起股东出资诉讼,是法律赋予“其他股东”的权利,对“其他股东”资格做限缩认定而使其丧失诉权,与公司资本制度意旨不符。具体理由阐释如下:
首先,从股东出资与公司资产的关系来看,公司提起出资诉讼、维护公司利益,较股东而言更具有直接性与根本性。股东出资形成公司最原始、最基本的资产。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对象为公司,公司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对其有直接的诉讼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赋予公司股东提起诉讼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但股东的该项权利较公司而言具有间接性,未履行出资义务行为所侵害的财产权利归属于公司,股东行使该项权利的结果即诉讼所取得利益亦归属于公司。因此,在公司与股东同时就相同内容分别提起股东出资诉讼时,在以公司为原告的案件中作审查处理,更为符合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财产利益,更为契合股东出资诉讼保护公司财产权益的制度意旨。
本案中,虽然马维以龙鼎医学公司股东身份,以其他股东上海微深公司抽逃出资、侵害龙鼎医学公司利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在先,然后续龙鼎医学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不限于上海微深公司,还包括本案原告马维在内的公司股东提起4550号案股东出资诉讼,综合考虑两案的诉讼请求内容、诉讼利益的关联及归属等因素,继续审理4550号案即足以查明龙鼎医学公司股东出资事实,解决龙鼎医学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马维的起诉,处理正确,二审法院予以认可。
其次,从股东出资诉讼与公司资本制度的关系来看,不论“其他股东”出资情况,保障全体股东提起股东出资诉讼的权利,更为符合公司资本制度目的。公司具有资合性,股东真实、充实的出资是公司自身生存与发展的根本,也是公司对外偿债与建立信用的基础。在发生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而直接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法律赋予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缴纳出资及赔偿损失的权利,有利于及时维护公司资本利益及公司外部信用。任何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均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其他股东”亦属出资瑕疵股东,允许其提起诉讼向同类瑕疵股东主张权利,确与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甚相符。然而,若因“其他股东”系出资瑕疵股东而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而公司又未提起诉讼,则可能出现股东以其他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自身亦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由此可能出现全体股东均不予履行出资义务的僵局,直接导致公司资本制度失灵,最终影响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
基于此,二审法院认为,从股东出资诉讼维护公司资本制度的目的考量,将“其他股东”解释为不论出资到位与否的全体股东,更为符合立法本意。一审法院依4550号案审理结果,认定马维作为未履行出资义务、侵害龙鼎医学公司利益的股东,不具备代龙鼎医学公司起诉要求其他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资格,法律和法理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该认定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另外,从诉讼经济原则考虑,4550号案诉讼在内容上完全涵盖本案,马维在本案中旨在实现的诉讼目的,能够在4550号案中得以实现,且4550号案涵括对马维出资情况的审查,能够对龙鼎医学公司所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作全面查明,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及关联方的法律责任作相应认定,故在4550号案中处理本案所涉龙鼎医学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更为妥当,可避免重复诉讼,合理利用司法资源。
关于马维上诉提出的龙鼎医学公司实际由秦义龙控制,提起4550号案并非公司意思,即便该案最终判令支持龙鼎医学公司的诉请,判决也无法实际履行,故应审理由其作为利益相对方提起的本案诉讼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应在个案中经司法裁判审慎适用,现马维对龙鼎医学公司人格系予以概括否认,且其所称4550号案后续执行障碍系其主观推测,故本院不予采纳,若4550号案后续执行确受不当干扰,其作为龙鼎医学公司股东,亦可通过合法途径寻求相应的权利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