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最高院案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服务市场与地域市场的界定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877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尼斯公司)、吉尼斯世界纪录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尼斯北京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的(2018)京7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关于本案相关市场应当如何界定的问题
最高院认为,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1.关于本案相关服务市场的界定
最高院认为,竞技类文化、体育、智力竞赛的世界纪录获得与本案所争议的世界纪录认证服务在性质、功能、用途、范围等方面均不相同,不具有紧密替代性。因此,竞技类世界纪录认证服务不宜纳入本案相关市场。故本案的相关服务市场可以初步认定为除竞技类之外的世界纪录认证服务市场。
2.关于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
最高院认为,首先,从需求替代角度来看,根据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显示,除吉尼斯公司外,即使在中国范围内也存在多个世界纪录认证机构。世界纪录服务需求者既可以在中国范围,也可以在全球范围内选择服务提供者,而并不局限于中国范围,全球范围内的世界纪录认证服务均可以形成紧密替代。其次,从供给替代角度来看,全球范围内的世界纪录认证服务也可以对中国范围内的世界纪录认证服务形成及时、有效的替代。因此,本案更为合适的相关地域市场是全球范围。
综上,本案相关市场应该界定为全球范围内、除竞技类之外的世界纪录认证服务市场。
二、关于吉尼斯公司是否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
大明公司主张,根据吉尼斯公司官网的宣传内容、他案起诉状中的内容及《产品认证纪录总体政策》的相关条文,可以认定吉尼斯公司自认其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吉尼斯公司则主张,吉尼斯公司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对此,最高院分析如下:
首先,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本案中,吉尼斯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他案起诉状、《产品认证纪录总体政策》中的宣传仅能证明其在全球范围的世界纪录认证领域内具有高知名度和权威性,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其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不能视为吉尼斯公司对其市场支配地位的自认。
其次,大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吉尼斯公司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及销售规模,吉尼斯公司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能力。而且在案证据表明,其他认证服务经营者完全可以在遵守各国法律的前提下,自由进入世界纪录认证服务市场,不受吉尼斯公司的阻碍或影响,亦无需依赖吉尼斯公司。
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吉尼斯公司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大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吉尼斯公司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的问题
大明公司主张,吉尼斯公司用2015年出台的新规则废止大明公司2013年取得的世界纪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吉尼斯公司废止了大明公司的世界纪录,却没有全部废止其他申请者的世界纪录,属于差别待遇;在大明公司申请后续商标许可时,吉尼斯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予大明公司商标许可,附加了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吉尼斯公司则认为,吉尼斯公司并未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首先,如前所述,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吉尼斯公司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故亦不足以认定其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其次,即便假定吉尼斯公司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第一,吉尼斯公司有权出台或者修改规则。大明公司与吉尼斯北京公司签订的《认证协议》附件C“条款与条件”第3条第3.1款、第3.3款记载,“贵方认可该纪录指南可以在不通知贵方的情况下随时更新或修订。”“贵方也认可,GWR有权在不通知贵方的情况下,随时修订、取消或废止任何GWR目录或纪录。”由此可知,吉尼斯公司在授予大明公司世界纪录时已明确告知大明公司,其有权出台或者修改规则并据此取消或废止大明公司的世界纪录,故吉尼斯公司在授予大明公司世界纪录后,根据出台的“PER一年制规则”废止大明公司的世界纪录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第二,“PER一年制规则”的出台具有一定合理性。“PER一年制规则”规定每年更新检测结果是为了更好地反映当下世界纪录的情况,可以避免世界纪录持有者利用世界纪录进行虚假宣传,扰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该规则的出台具有一定合理性。且根据该规则,大明公司持有的世界纪录到期后,其完全可以按照新规则和流程重新申请世界纪录,而且大明公司也曾经就此申请了新的纪录认证,只是由于未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导致申请终止。因此,吉尼斯公司废止大明公司的世界纪录、不给予大明公司商标许可,不属于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第三,大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吉尼斯公司实施了仅针对大明公司适用新规则以及差别对待不同纪录申请人的行为。
综上,大明公司关于吉尼斯公司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