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权利人“钓鱼取证”诱导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不能作为侵权证据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2-1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号(2021)粤03民初2338号

案情简介:

原告曹某某主张被告深圳市康普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经比对,两者各视图设计相近,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交了公证书为证,该两份公证书显示原告在被告处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粘贴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一致。但上述证据是否能作为是否能作为起诉被告侵权的证据,法院论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知产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隐蔽性的特点对传统的取证方式提出挑战,司法实践中“陷阱取证”的情形大量存在。陷阱取证方式可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对于前者权利人购买目的无不正当性,其行为也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加强保护的司法政策,《知产证据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其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侵权的证据。对于后者,即《知产证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所证明的侵权行为,则应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根据诱发犯意的主体的不同,将基于他人诱发产生的行为纳入共同侵权的范畴,权利人可以以此形成的证据起诉被诉侵权人和第三人共同侵权。但是,仅基于权利人诱发产生的行为则应排除在侵权行为之外,由此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

本案中,原告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渠道为被告开办的网店。双方的庭审陈述、聊天记录以及公证书等证据显示,首先本案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保全行为及收货保全行为均由原告曹某某本人作出,被诉侵权事实完全系基于权利人曹某某的公证取证固定。第二,被告开办的网络销售平台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经营的网店并未上架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第三,原告首先在阿里旺旺中主动发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向被告询单,要求购买图片所示款式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原告询问被告并提供产品图片后,被告表示可以销售;第四,原被告均确认在被告网站无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产品的购买是通过其他产品链接进行支付;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所示图片与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不一致,该链接所展示的图片并非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而是另一款产品。因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仅用于支付价款,该链接显示的成交数量及评价数量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据。第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只销售了本案这一单,即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仅有销售给原告的这一单,再无向他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证据不能作为权利人起诉被告侵权的证据。因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