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最高院案例:对未出资股东对应未出资部分进行“除名”应以有效决议为准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3-06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159号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袁玉花因与被申请人郑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产公司)、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克公司)、原审第三人郑州新能源乘用车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1)豫民终37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袁玉花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张能否成立?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内容作出决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缴后,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公司相应办理减资手续或转让欠缴出资额对应的股权。

新能源公司在2017年8月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对中鑫公司和比克公司如逾期不履行出资义务作出具体安排,即在中鑫公司逾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股东会同意中鑫公司按照实缴出资享有股东权利,并通过转让未出资部分股权解决其欠缴出资问题。在比克公司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股东会同意解除比克公司股东资格。股东会决议符合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有效。

袁玉花主张该股东会决议变相免除股东出资义务,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属于无效决议,不能成立。中鑫公司未按前述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出资期限补足出资,根据股东会决议,中鑫公司仅按实缴出资享有股权,未缴部分股权相应被解除。已生效的(2018)豫0191民初10816号民事判决,对比克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新能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令比克公司、新能源公司办理减资及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故此,中鑫公司、比克公司已无向新能源公司补足出资义务,二审判决驳回袁玉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