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例】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
案号:(2018)京73民终686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北京卓路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路体育公司)、上诉人卓路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路文化公司)、上诉人北京禧乐峰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乐峰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新赛点体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赛点公司)、上诉人金艳淑、上诉人徐治平、上诉人姚梦、被上诉人孙露、被上诉人王红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知)初字第38761号民事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公司和禧乐峰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存在。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要判断三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主要应判断三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和商业价值性,以及三公司是否对相关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首先,三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存在且内容明确。通常而言,权利人的经营信息是指能够促进经营活动、带来竞争优势的信息,技术信息之外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的各类信息,都可以成为经营信息。本案中,三公司主张其诉请保护的经营信息包括其与高尔夫球场合作的经营信息,其与银行合作的经营信息和其开发管理的21Glof球场管理系统和MIS系统中的相关数据信息。具体而言,(1)关于其与高尔夫球场合作的经营信息;(2)关于其与银行合作的经营信息;(3)其开发管理的21Glof球场管理系统和MIS系统中的相关数据信息。三公司共同表示,其将实际经营过程中积累的与各球场合作的订单数、业务价格、结算底价等信息,以及与球场负责人及联系电话、球场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信息分别通过MIS系统,21Golf管理系统进行分类管理。
法院认为,三公司在持续多年的经营活动中积累的与众多高尔夫球场和多家银行关于合作价格、合作模式、合作流程、相关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当然属于其经营信息,且该信息内容明确具体。关于三公司主张的其开发管理的21Glof球场管理系统和MIS系统中的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属于其经营信息,但根据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系统界面截图和21Golf管理系统操作视频,仅能显示涉案两个系统的部分界面信息及人员权限情况,尽管能体现出三公司对涉案两个系统收录的信息按不同人员岗位设置不同的操作使用权限,但无法显示三公司主张的系统数据信息的全部内容,也无法准确、清晰地对应三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与各高尔夫球场所签订合同中的相关信息。此外,三公司提交的系统截图及视频均无法反映形成时间,由于金艳淑等五人至迟已于2013年7月25日离职,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相关系统数据信息形成于该时间点之前。因此,三公司在本案中诉请保护的相关系统数据信息虽属于其经营信息,但不足以证明相关证据中显示的系统数据信息属于金艳淑等五人在三公司工作期间已形成的信息,且该信息体现的内容不够明确具体,故法院对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对其21Glof球场管理系统和MIS系统中的相关数据信息进行商业秘密保护不予支持。
其次,三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秘密性意味着相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三公司与各高尔夫球场、相关银行的合作协议中包含有优惠价格、服务模式、流程、结算等重要合作信息,部分合作协议还约定球场承诺给予三公司的优惠价格不高于与其他合作方的价格,且与各银行的合作协议大多通过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签订,并非公开渠道容易获得的普遍适用的合同。因此,这些信息不属于与三公司相关的领域内从业人员普遍知悉且容易获得的信息,应当认定具有秘密性。
再次,三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这是我国现行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性的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性,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权利人能够因掌握该商业秘密而具备相对于未掌握该商业秘密的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本案中,三公司与各高尔夫球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大都包含优惠价格、价格构成、预订及取消服务流程、付款结算方式、球场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等重要合作信息,部分协议约定了返佣条款,部分协议约定了保密条款;三公司与相关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大多通过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签订,属于非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遍应用的合同,且其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模式、服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价格、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这些信息对于专业从事国内高尔夫球服务经营的三公司而言,显然具有至关重要的商业价值,能够使其相对于未掌握该商业秘密的竞争对手更具有竞争优势,故三公司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其与高尔夫球场及与相关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具有商业价值性。
最后,三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具有保密性。要认定三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三公司还应证明其对之采取了保密措施。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关于三公司与高尔夫球场签订的合作协议,三公司在其与众多高尔夫球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除大量合作协议中未约定保密条款外,确有若干合作协议中进行了保密约定。对此法院认为,对于三公司与高尔夫球场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应当区别对待。一方面,对于三公司与高尔夫球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未约定保密条款的情形,三公司未能对与高尔夫球场的合作信息采取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防止信息泄漏,故法院对三公司主张其与相关球场之间的合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对于三原告与高尔夫球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对协议内容均负担保密义务之保密条款的情形,应当认为三公司已经对其与相关高尔夫球场的合作信息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故对三公司主张该部分经营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予以支持。
关于三公司主张的其与相关银行的合作协议,由于三公司与金艳淑等五人签订有保密合同,且其与银行的合作协议中均约定有保密条款,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三公司已经对其采取了合理保护措施。
综上,法院认定三公司主张的其与高尔夫球场签订的约定有保密条款的合作协议中承载的相关合作信息,其与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承载的相关合作信息,均构成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