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伪造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号:(2021)苏01民终1245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金磊矿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顺英、张小琴、王红燕、周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4558号民事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金磊公司2008年4月29日工商备案登记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否不成立;卢顺英等人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本案中,金磊公司认可案涉2008年4月29日股东会决议上卢顺英、周明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其称决议上张小琴和王红燕签字为本人所签,但两人予以否认,金磊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两人的签字为真,再结合金磊公司在(2017)苏0115民初11479号案件中有关案涉股东大会决议上的签字都不是本人所签,由公司安排人代签的陈述,法院认为该次会议并未按照法律程序召开,该次会议决议不成立。
至于排除卢顺英等人签字外,在案涉决议上真实签字的人员是否达到决议表决权的问题,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实质上是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职权,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故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前提。但卢顺英等人并未参加股东会议并就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则案涉的股东会决议应属虚构,视为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该决议不成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对于债权请求权可以进行诉讼时效抗辩,但本案系公司决议纠纷,卢顺英等人诉请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非债权纠纷,故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金磊公司主张卢顺英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