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分支机构独立参加诉讼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号:(2018)粤民终1151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广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粵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粤秀支行)、林传武、陈瑞平、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广大广州分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撤10号民事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长沙广大公司是否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不包括当事人双方。在已经生效的(2016)粤01民终15617号案件中,被告长沙广大分公司系长沙广大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法人,但其依法设立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业务的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长沙广大公司在(2016)粤01民终15617号案件中,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其诉讼地位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因此,长沙广大公司以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提出本案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适用条件,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