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最高院典型案例 首例药品专利链接诉讼案
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因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的纠纷仅仅是双方之间关于相关专利权的一种特殊形式的纠纷,通常被称为药品专利链接纠纷。本案系我国首例药品专利链接诉讼案件。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初建,尚处于探索阶段,本案判决对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实践初期出现的新问题进行了符合立法目的的探索性法律适用。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905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中外制药株式会社因与被上诉人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鹤公司)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外制药株式会社依据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药品专利链接诉讼,请求确认温州海鹤公司的“艾地骨化醇软胶囊”仿制药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外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中外制药株式会社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温州海鹤公司未针对保护范围最大的权利要求作出声明,未将声明及声明依据及时通知上市许可持有人中外制药株式会社,其行为有所不当,应予批评;关于仿制药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判断,原则上应当以仿制药申请人的申报资料为依据比对评判;经比对,涉案仿制药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海鹤公司是否违反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的规定及对此应如何处理
第一,关于仿制药声明与药品专利权利要求的对应性。
根据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化学仿制药申请人提交药品上市许可申请时,应当对照已在登记平台公开的专利信息,针对被仿制药每一件相关的药品专利作出声明。仿制药申请人对相关声明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该规定仅对仿制药申请人作出声明所针对的专利提出了要求,并未明确声明所应当针对的药品专利的具体权利要求。仿制药申请人作出声明时,通常应该考虑被仿制药品与登记平台公开的专利权利要求的对应关系,即被仿制药品是否实施了登记平台公开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对于4.2类声明而言,该类声明的核心在于申明仿制药申请人申请的仿制药技术方案不落入被仿制药品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保证声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仿制药申请人原则上应该针对被仿制药品所对应的保护范围最大的权利要求作出声明。由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最大,如果被仿制药品对应着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只要仿制药的技术方案不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必然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是,如果仿制药技术方案不落入药品专利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不能当然得出不落入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论。
因此,对于4.2类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声明,如果被仿制药品对应着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仿制药申请人应当针对独立权利要求作出声明;当被仿制药品所对应的保护范围最大的权利要求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时,仿制药申请人针对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独立权利要求作出声明,才能保证声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专利权人在登记平台上登记信息之后,有可能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已登记专利的权利要求,但无论以何种方式修改权利要求,最终被接受的审查文本不得扩大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只要仿制药申请人在提出仿制药申请时针对被仿制药品所对应的保护范围最大的权利要求作出4.2类声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就不会影响声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仿制药申请人海鹤公司未针对修改前被仿制药品所对应的独立权利要求作出声明,而是仅对修改前的从属权利要求2作出声明。对此,法院认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并不必然导致审查文本的变化,修改后的审查文本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并公开的最早时点系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海鹤公司提出的涉案仿制药注册申请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尚未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故海鹤公司申请涉案仿制药上市并作出4.2类声明在前,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口头审理在后。海鹤公司在作出4.2类声明之时,未对被仿制药品当时所对应的保护范围最大的独立权利要求作出声明,仅对保护范围更小的从属权利要求作出声明,不具有正当理由,有避重就轻之嫌,其行为难言正当。海鹤公司称其曾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修改声明,但该事实发生在中外制药株式会社提起本案诉讼之后,难以证明海鹤公司行为的正当性。
中外制药株式会社在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的方式为,将原权利要求2中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合并至权利要求1,删除了权利要求2,并相应调整了其他权利要求的序号。海鹤公司作出的4.2类声明所针对的原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大于修改后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海鹤公司的声明所针对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事实上覆盖了修改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考虑到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仍处于试行阶段,其仅规定了仿制药申请人针对被仿制药每一件相关的药品专利作出声明,在仿制药申请人的声明所针对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事实上覆盖修改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基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审理针对该声明提起的诉讼,符合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目的。因此,从实际效果来看,海鹤公司作出的4.2类声明虽有不当之处,但并未对中外制药株式会社的实体和诉讼权利造成不利影响。
第二,关于仿制药申请人的通知义务。
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第六条还规定:“仿制药申请人应当将相应声明及声明依据通知上市许可持有人,上市许可持有人非专利权人的,由上市许可持有人通知专利权人。其中声明未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声明依据应当包括仿制药技术方案与相关专利的相关权利要求对比表及相关技术资料。除纸质资料外,仿制药申请人还应当向上市许可持有人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的电子邮箱发送声明及声明依据,并留存相关记录。”该规定明确了仿制药申请人的通知义务,海鹤公司在作出声明时应当提供相关权利要求对比表及相关技术资料。同时,中外制药株式会社在登记平台上登记涉案药物的相关信息时亦登记了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海鹤公司将声明及声明依据通知中外制药株式会社不存在任何障碍。但是,海鹤公司迟至中外制药株式会社提起本案诉讼后才提交相关材料,且并未给出充分而合理的解释,不符合药品专利纠纷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其行为明显不当。
综上,海鹤公司未针对被仿制药品专利保护范围最大的权利要求作出声明,未将声明及声明依据及时通知上市许可持有人,其行为确有不当,法院予以指出并给予批评。
二、涉案仿制药申请中作为本案比对对象的抗氧化剂辅料为何种抗氧化剂
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因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的纠纷仅仅是双方之间关于相关专利权的一种特殊形式的纠纷,通常被称为药品专利链接纠纷。对于化学仿制药而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仿制药申请人的申报资料进行药品上市审评审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人民法院对该类纠纷作出的生效裁判决定是否暂停批准相关药品上市,故在判断仿制药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原则上应以仿制药申请人的申报资料为依据进行比对评判。如果仿制药申请人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与申报技术方案不一致,其需要依照药品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仿制药申请人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构成侵权,亦可另行提起侵害专利权纠纷之诉。因此,仿制药申请人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与申报资料是否相同,一般不属于确认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之诉的审查范围。
本案中,原审法院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显示,海鹤公司申报的涉案仿制药的生产处方、辅料信息均记载“某某某”为抗氧化剂,海鹤公司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的仿制药技术方案中的抗氧化剂是某某某,而非dl-α-生育酚。对于中外制药株式会社关于涉案仿制药申报资料中的抗氧化剂不是某某某的相关主张,法院认为,中外制药株式会社主张海鹤公司在临床申报过程中使用的药用辅料(抗氧化剂)是dl-α-生育酚缺乏依据。且中外制药株式会社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评审批涉案仿制药抗氧化剂的依据发生变化。因此,中外制药株式会社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涉案仿制药申请中的抗氧化剂辅料与涉案专利中的dl-α-生育酚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法院已确认作为本案比对对象的是海鹤公司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的仿制药技术方案,即使用某某某作为抗氧化剂的技术方案。涉案仿制药技术方案中的某某某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dl-α-生育酚不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中外制药株式会社主张二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海鹤公司主张不论是基于捐献规则,还是禁止反悔规则,均不应认定二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此,法院认为,捐献规则和禁止反悔规则都可以构成适用等同原则的限制,其目的都是在公平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实现合理的平衡。如果符合限制适用等同原则的条件,通常无需再判断两特征是否构成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无需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
根据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的情况下,如果其主张原权利要求和修改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间的特定技术方案并未被放弃,应当进行举证或者给予合理的说明。本案中,中外制药株式会社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合并原权利要求2中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至权利要求1,从而将权利要求1的抗氧化剂限定为dl-α-生育酚,并删除原权利要求2,相应修改了其他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该修改方式实质上是放弃了原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保留原权利要求2并列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技术方案,使得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从可以使用任意一种抗氧化剂,变为仅保护使用dl-α-生育酚。此外,涉案专利说明书列举了包括dl-α-生育酚、某某某在内的多种抗氧化剂。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过程可知,中外制药株式会社通过修改权利要求的方式对其要求保护的特定技术方案作出了明确的选择,且其是从原从属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并列的四种抗氧化剂中选择了唯一一种抗氧化剂,进一步说明其通过修改放弃采用某某某这一特定抗氧化剂的技术方案的意思具体明确。中外制药株式会社既没有对其修改时未纳入采用某某某作为抗氧化剂的技术方案作出合理说明,又未主张该修改与维持专利权有效无关,且事实上其也陈述该修改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因此,中外制药株式会社并无合理理由或者证据证明其并未通过修改权利要求放弃使用其他抗氧化剂的技术方案,故本案应当适用禁止反悔规则,不宜再将采用某某某作为抗氧化剂的技术方案纳入涉案专利权的等同保护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