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离婚协议约定赠予孩子股份应为有效
夫妻双方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没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但双方在同日签订另一份《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将其股权赠与其儿子,且并未附加其他条件,该约定应为有效。
案号:(2022)京02民终11345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北京市红海三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红海三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原审第三人于某1、于某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本案中,首先,李某2、于某1与于某2、马换芝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及红海三利公司出具的“股权说明”是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上明确确认了李某2为实际持有红海三利公司50%股权的股东。
其次,红海三利公司、于某1、于某2陈述红海三利公司实际出资人系于某1,李某2并未实际出资。但于某1出资时是于某1与李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出资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出资。
于某1与李某2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而在此之前双方已就红海三利公司股权份额进行了确认,红海三利公司的50%股份由李某2持有,该股份自然不属于共同财产,也就非离婚协议中“共同财产”范围。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首先,李某2与于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4月30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2、于某1实际各持有红海三利公司50%的股权,上述股权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双方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没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但双方在同日签订另一份《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李某2自愿将其实际持有的红海三利公司50%的股权赠与其儿子于森,虽李某2主张《离婚协议书》对于财产处理存在顺序问题,即于某1先行给付李某2一亿元后,李某2才将股权赠与于森,现于某1未能履行给付1亿元的义务,故李某2仍持有红海三利公司50%的股权,但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内容上无法体现存在履行顺序一节,故对李某2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最后,结合《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就离婚协议书中的房产、股份的分割已经履行完毕,再无任何争议。……六、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离婚协议书中所列的财产就是甲乙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房屋及股份已经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分割完毕,再无任何争议”,上述约定内容与《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相互印证,李某2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综上,法院认定李某2已经将其持有的红海三利公司股权赠与其儿子于森,对于李某2要求确认其股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