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首例!使用社会公益组织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2020)苏知终51号
案情简介:
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系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其在活动以及宣传中持续使用“爱芬”“爱芬环保”简称,并以“爱芬”的汉语拼音(aifen)为官方网站域名。江苏绿春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4日,于2017年12月18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爱芬(苏州)环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芬(苏州)公司),注册运营名称为“爱芬 aifen”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大部分文章涉及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还提供垃圾预约回收等相关服务。
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认为爱芬(苏州)公司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造成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侵权,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爱芬(苏州)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爱芬(苏州)公司将“爱芬”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对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的不正当竞争。
首先,本案中,爱芬(苏州)公司更名的行为虽发生在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前,但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加了对“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规定,其目的系为了更好地保护从事和参与市场交易的社会组织者合法权益,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虽系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但其进入市场交易,参与市场竞争,具有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爱芬”“爱芬环保”作为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的简称,属于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
其次,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爱芬(苏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过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的授权,其擅自将“爱芬”登记为企业字号,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爱芬”字号、利用“爱芬aifen”微信公众号进行宣传,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两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该行为已经侵害了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的合法权益。爱芬(苏州)公司抗辩其与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的主要业务范围、实际经营区域、客户目标群体等有明显区别,且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的市场知名度并不高,并不会导致公众对两者产生混淆。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和爱芬(苏州)公司在提供垃圾分类相关培训、政府购买服务、推广社区垃圾分类等业务时构成服务内容的重合和交叉,两者之间具有市场竞争关系,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关于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市场知名度的问题,根据其二审提供的荣誉证书及相关报道内容,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来看,随着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在其经营过程中开展了大量业务,并接受了数家知名杂志报刊、电视台的采访宣传,也获得了相关政府部门及环保组织授予的表彰与荣誉,可以认定其在国内垃圾分类领域已经积累了一定的认可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爱芬(苏州)公司作为专注于垃圾分类的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的存在,其未经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的许可将“爱芬”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有违公认的商业道德,且明显具有攀附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影响力及声誉的故意,而该行为也恰恰印证了“爱芬”字号的相应知名度。
最后,关于爱芬(苏州)公司称其与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曾多次向商标局申请“爱芬”系列商标,均因已经存在了在先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驳回,因此并不应当保护“爱芬”字号的抗辩,法院认为,“爱芬”所涉商标问题并非本案的争议内容,爱芬(苏州)公司对其相关陈述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此抗辩不予理涉,爱芬(苏州)公司将“爱芬”登记为企业字号并使用的行为构成对上海爱芬环保服务中心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