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专利权人滥发侵权警告函构成商业诋毁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4-2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号:(2020)苏05民初726号

案情简介:

原告汤始建华建材销售(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江苏公司)与案外人鸿盛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建华江苏公司向鸿盛公司的常力项目供应T-PHC管桩。被告江苏天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作为建华江苏公司的竞争对手,在向鸿盛公司、金土木公司(常力项目的土建总承包单位)的发函中,恶意宣称建华江苏公司提供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此外,天海公司还向建华江苏公司的客户普遍发函进行类似的诋毁。建华江苏公司认为天海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商业信誉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天海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被告天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其一,建华江苏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及告知书的整体解读。本案中,天海公司发送的告知书所提及的鸿盛公司常力项目供货单位汤始建华建材有限公司这一主体并不存在,而鸿盛公司的常力项目所用管桩产品实际系从建华江苏公司购进,建华江苏公司认为该告知书诋毁其商业信誉,建华江苏公司据此可以提起本案诉讼。就告知书的解读而言,天海公司发送的告知书究其内容其实是一份专利侵权警告,而习惯上也通常将侵害知识产权的产品称为假冒伪劣产品,天海公司在专利侵权警告同时将相关产品冠以假冒伪劣符合惯常表述,建华江苏公司主张将专利侵权与假冒伪劣分开解读显然与告知书的整体语境以及习惯表达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其二,天海公司的专利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其维权行为亦应依法行使并不得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法院以下将从专利权利人正当维权并兼顾其他主体合法权益保护等维度,就天海公司发送的告知书予以进一步剖析。

首先,权利人在进行专利维权时,应明确权利依据并防止权利滥用。本案中,天海公司确系告知书所载三项专利的许可使用人,其依法可以就其他主体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进行正当维权,但天海公司在发送告知书前后乃至本案诉讼时并未就建华江苏公司等主体侵害该三项专利的行为进行过任何侵权控告,天海公司亦陈述双方间当前的专利侵权纠纷之诉是天海公司经过斟酌判断后选择其他两项专利而提起的。故此,天海公司以三项专利权为权利依托向相关主体发出侵权警告与事后发生的维权实际并不相符。再者,天海公司在告知书中宣称建华江苏公司生产的该类产品还侵犯了天海公司机械连接预应力混凝土竹节桩全部相关专利,而实务中专利侵权判断本身就较为复杂且容易受到专利无效等因素的影响,即便天海公司在该领域还拥有其他多项专利,其在告知书中的该类表述亦显得过于绝对且打击面过广,实不可取。

其次,权利人在进行专利维权时,应查清具体的侵权主体并理性表达。一方面,天海公司发送的告知书中提及的汤始建华建材有限公司这一主体其实并不存在,但实际上企业名称中带有建华字样的主体包括建华苏州公司、建华江苏公司、建华中国公司等诸多公司,而建华苏州公司、建华江苏公司分别为鸿盛公司常力项目中使用的管桩产品的生产方、销售方且均为建华中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天海公司在没有查明供货单位的情形下笼统表述供货单位为汤始建华建材有限公司,难免会给与常力项目无关的其他主体造成不必要的经营困扰,也会给鸿盛公司在客户选择上带来一定的误导。另一方面,双方系建筑领域相关产品的同业竞争者,鸿盛公司也是双方的潜在客户,天海公司在事先没有查清供货单位并与之有效沟通的情形下就直接向鸿盛公司发送告知书宣称供货单位供应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且质量堪忧,此举不仅阻断了建华江苏公司对其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进行申辩和说明的机会,也会导致鸿盛公司误认为建华江苏公司已经构成专利侵权进而损害建华江苏公司的商业信誉。需要指出的是,受困于专利维权实践中的取证难度,权利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有时也难以直接查清,此种情形下权利人可就此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充分沟通进行获取或在必要时通过诉讼方式让其提供,切不可在侵权主体无法确定时随意指摘他人。

综上所述,天海公司发送的告知书明显具有误导鸿盛公司、金土木公司的不当信息,损害了建华江苏公司的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诋毁。天海公司辩称其发送告知书系正当的专利维权行为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