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非负面清单外资企业变更登记无需事先审批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074号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南通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良好、二审上诉人叶宏滨、一审第三人福建涵江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再审申请人有关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应当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主张是否成立
外商投资法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案涉股东会议纪要确认被申请人享有金鼎公司20%的股份,明确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应在2013年11月15日前完成,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2016年修正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及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以及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等制度。关于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外商投资法第四条规定了“给予国民待遇”,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施行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同时废止。这些已被废止的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审批、备案管理的制度不再实行。因此,虽然相关法律行为发生在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但是涉争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不属于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称的负面清单的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给予国民待遇”和“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对当事人有关应当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金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案涉股权变更登记不属于负面清单的管理范围,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再审申请人有关二审法院未考虑正达公司关于案涉股权变更登记的意见,存在错误的主张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股东会议纪要、2013年10月20日的《股权确认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实际投资并享有金鼎公司20%的股份。被申请人受叶宏滨的委托主持股东会议,与其他股东共同推荐董事,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行使股东权利。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正达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受让叶宏滨名下的金鼎公司股份,根据已经生效的3988号裁定、1220号判决、1463号判决的认定,再审申请人有关二审法院未考虑正达公司意见,存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2015年8月,被申请人通过案外人吴丽萍的邮箱发送联系函,要求叶宏滨和金鼎公司依照股东会议纪要办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再审申请人有关超出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正达公司在一审中是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涉股权变更登记不涉及正达公司享有的股权,一审判决也没有判令其承担法律责任,正达公司有关其有权提起上诉的申请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