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未尽出资义务股东分红权应当受限除非有有效股东会决议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其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自益权将受到相应限制。但是已实际出资的股东可以放弃对未出资股东请求分配利润权利的限制,只要全体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作出有效决定,则应当按照该决定予以执行。
案号:(2018)闽02民终166号
案情简介:
原告:华龙公司/被告:叶思源
被告与陈雅辉为合作开发项目而设立华龙公司,双方订立《股东合作协议》,被告股权占比52%。第一期注册资金300万元由陈雅辉注入,第二期500万元由被告借入,验资后偿还了被告。华龙公司登记设立。
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向厦门市土房局备案了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叶思源欲办理产权,需华龙公司开具售房发票,每单元金额以被告的合同价开取。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与对应的发票。五套店面于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未另行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遂诉请被告返还五套店面的款项。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5套房产?
一审中:
叶思源辩称:
1. 华龙公司从1999年设立至201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共开发“明月园”及“鸿梅花园”两个商品房项目。据华龙公司2008年《华龙公司2000-2006损益表》显示,累计税后净利润7523162.71元。华龙公司并未将税后利润,按股东出资比例予以分配。
2. 叶思源于2006年获得五套店面,是以成本价于2006年2月18日购买所得。《鉴证报告》第11页记录“明月园”的上述5个店面2006年2月18日卖给叶思源。厦门国土局登记档案显示,华龙公司与叶思源的“明月园”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证明讼争五套店面所对应合同价款已一次性付清,店面于2006年3月18日前交付使用,上述合同均于2006年3月1日在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登记备案。2006年8月4日,讼争五套店面对应的产权证已领取。华龙公司于2008年1月9日提交的叶思源购买讼争五套店面的发票,确认上述店面是购买所得。
法院认为:
叶思源在作为华龙公司股东期间,其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应当得到保障。虽然,叶思源在作为华龙公司股东期间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其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自益权将受到相应限制。但是,法律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自益权的限制,是为了维护已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的权益和保障公司资本充足,通过该手段促使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按照股东之间的契约及时向公司缴交资本。从《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已实际出资的股东可以放弃对未出资股东请求分配利润权利的限制,只要全体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作出有效决定,则应当按照该决定予以执行。
本案中,叶思源是依照其与陈雅辉订立的《股东决议》而取得讼争五套店面,取得依据是华龙公司的意思机关即全体股东对利润不按出资比例或不按是否实际出资到位予以分配而形成的新的约定,并无证据表明该约定存在效力瑕疵,对陈雅辉、叶思源及华龙公司均具有拘束力。
判决:驳回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