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侵犯“阿道夫”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被惩罚性判赔300万元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7-12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被告产品在瓶身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与“阿道夫”商标近似标识,属商标性使用行为且构成消费者混淆,侵犯了“阿道夫”注册商标专用权。

       “阿道夫”作为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被告在其名称中使用“阿道夫”字样,容易导致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加大惩罚力度,故确定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案号2020)粤0305民初21775

案情简介

        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新之秀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原深圳市阿道夫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广东诺爱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许立俊

        原告8457568阿道夫、第19025625风衣人图形商标已被列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在高端洗护市场上已经占有极高的市场份额和品牌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一、二生产的帝王至尊牌洗发液、护发素产品突出显示与原告风衣人图形商标近似标识被告三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遂诉请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00。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

被告辩称:

(1)诺爱斯公司依法注册并持有帝王至尊商标,涉案帝王至尊系列产品均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内,系合法使用该注册商标;涉案产品显著位置标注了帝王至尊,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产品来源,该行为不构成对阿道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涉案产品标注的标识与阿道夫公司的第8366530号商标和第19025625号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答辩人未侵犯阿道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答辩人依法登记注册深圳市阿道夫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4)即便答辩人的行为被认定为侵权,阿道夫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近500万元明显过高。

 

被告三辩称

(1)答辩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答辩人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3)阿道夫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99900元过高。

 

法院认为

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控侵权商品上均在瓶身显著位置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该使用行为属于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的使用,该标识可以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应认定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均属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产品。因此,被告一、二在洗发水、沐浴露、护发素、洗衣液等产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三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阿道夫作为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原告成立在先,被告新之秀公司成立在后,二者处于同行业。被告新之秀公司经核准登记的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市阿道夫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其在名称中使用阿道夫字样,容易使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且已有证据显示已导致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因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确定三倍惩罚性赔偿

       被告一于201712月将原告企业字号阿道夫三字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工商登记,并在核准设立后以生产、销售与原告商品相似的同类商品为主营,混淆故意明显。

       被告一、二生产涉案侵权商品时间长、范围广,尤其是在原告提起诉讼、发出停止侵权通知后,仍大量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侵权故意明显。

       被告一、二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市场混淆,而且侵权产品还存质量问题,会使得消费者误购并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通过长久努力积累起来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侵权后果严重。

       综上,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确定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比例。  

       判决被告一二连带赔偿2891593.5被告一赔偿100000被告三赔偿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