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侵犯“阿道夫”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被惩罚性判赔300万元
被告产品在瓶身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与“阿道夫”商标近似标识,属商标性使用行为且构成消费者混淆,侵犯了“阿道夫”注册商标专用权。
“阿道夫”作为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被告在其名称中使用“阿道夫”字样,容易导致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加大惩罚力度,故确定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案号:(2020)粤0305民初21775号
案情简介:
原告: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新之秀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原深圳市阿道夫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广东诺爱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许立俊
原告第8457568号“阿道夫”、第19025625号“风衣人图形商标”已被列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在高端洗护市场上已经占有极高的市场份额和品牌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一、二生产的帝王至尊牌洗发液、护发素等产品突出显示与原告风衣人图形商标近似标识,被告三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遂诉请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00万。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一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
被告一、二辩称:
(1)诺爱斯公司依法注册并持有“帝王至尊”商标,涉案帝王至尊系列产品均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内,系合法使用该注册商标;涉案产品显著位置标注了“帝王至尊”,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产品来源,该行为不构成对阿道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涉案产品标注的标识与阿道夫公司的第8366530号商标和第19025625号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答辩人未侵犯阿道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答辩人依法登记注册“深圳市阿道夫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4)即便答辩人的行为被认定为侵权,阿道夫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近500万元明显过高。
被告三辩称:
(1)答辩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答辩人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3)阿道夫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99900元过高。
法院认为:
一、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控侵权商品上均在瓶身显著位置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该使用行为属于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的使用,该标识可以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应认定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均属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产品。因此,被告一、二在洗发水、沐浴露、护发素、洗衣液等产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三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一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阿道夫”作为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原告成立在先,被告新之秀公司成立在后,二者处于同行业。被告新之秀公司经核准登记的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市阿道夫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其在名称中使用“阿道夫”字样,容易使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且已有证据显示已导致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因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确定三倍惩罚性赔偿
被告一于2017年12月将原告企业字号“阿道夫”三字作为企业字号进行工商登记,并在核准设立后以生产、销售与原告商品相似的同类商品为主营,混淆故意明显。
被告一、二生产涉案侵权商品时间长、范围广,尤其是在原告提起诉讼、发出停止侵权通知后,仍大量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侵权故意明显。
被告一、二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市场混淆,而且侵权产品还存质量问题,会使得消费者误购并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通过长久努力积累起来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侵权后果严重。
综上,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确定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比例。
判决:被告一、二连带赔偿2891593.5元,被告一赔偿100000元,被告三赔偿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