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高管离职后无协议约定则无竞业禁止义务

作者: 发表日期:2023-07-12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高级管理人员理应出于对公司应尽的勤勉、忠诚义务,遵守竞业禁止义务但是在未与公司签订任何竞业禁止协议《公司法》也未禁止离职后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同类业务领域的情况下,出于对保护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权与人才资源,推动整个社会的技术创新与进步的考量不应判令高级管理人员立即停止经营同类业务。

 

案号:(201801民终8010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志远数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数存公司/被告王健伟北京智存融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存融远公司

       志远数存公司成立于2004主要经营范围为数据磁带、磁带机。股东为赵双京、王健伟、张宏及杨韬,各持股25%。由王健伟担任经理职务,负责国外大客户的交往,国内磁带销售和检测业务,后王健伟于2015年7月离职。

       在智存融远公司成立后,王健伟利用其担任志远数存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以用其邮箱向其负责的客户发送了公司业务变更的说明,公开向其负责的客户告知部分业务转至智存融远公司等多种手段,将志远数存公司部分业务转入智存融远公司。

        遂诉请被告立即停止经营同类的业务返还收入所得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立即停止经营同类业务的责任

 

一审中

被告辩称

(1)王健伟从2015年初就不在志远数存公司担任职务,双方并未签订竞业禁止的合同,故无需承担相应竞业禁止的义务,而智存融远公司是独立法人,志远数存公司要求智存融远公司停止经营合法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没有任何依据

(2)所有的赔偿数额,都是志远数存公司自己计算的收入,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智存融远公司的实际经营收入在我方的证据中有所显示,而志远数存公司统计的利润率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

       王健伟系志远数存公司股东并曾长期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大客户往来及部分业务,通过志远数存公司提供的公证邮件内容,应认定王健伟利用职务便利将志远数存公司部分客户及业务揽入其另行成立的智存融远公司,其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股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应尽的勤勉、忠诚义务,其上述行为系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而谋取股东个人私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智存融远公司作为王健伟实施上述行为的载体,应视为共同侵权人,其在王健伟授意下所实施的相关经营行为,亦侵犯了志远数存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与王健伟立即停止上述损害志远数存公司的行为,共同向志远数存公司返还相应所得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判决立即停止经营同类的业务返还收入所得1916367.64元及利息

 

王健伟及智存融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王健伟上诉称

       王健伟已不再担任志远数存公司的经理职务,一审判决其立即停止经营同类业务,实际上等同于令王健伟终身禁止在该领域执业,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劳动的权利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二审中

        志远数存公司并未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对竞业禁止义务进行约定,王健伟个人亦未与该公司签订任何竞业禁止协议。也即是说,王健伟与志远数存公司之间并无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王健伟在担任志远数存公司经理一职期间,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理应遵守竞业禁止义务。2015年王健伟离职以后,亦无权利用原公司无形资产滞后控制力的特点为自己谋取利益。但是,纵观公司法,并未禁止离职后的王健伟从事同类业务领域的工作。

       从股东的忠实义务出发,公司法确定了损害赔偿的解决路径,亦无禁止开展同类业务的法律规定。而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出发,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而非在相同业务领域终身禁业。判决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立即停止同类业务经营,势必导致社会管理资源的严重浪费,阻碍人才发挥所长。

        判决支持王健伟上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