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七匹狼”构成驰名商标,无效恶意注册商标不受五年期限制
七匹狼公司在服装类商品上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均接近,已构成复制、摹仿。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裤、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服装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依据举重以明轻原则,可以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提供同类保护。威友公司还申请了多件狼图形商标,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难谓正当,主观恶意明显,七匹狼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案号:(2023)京行终2523号
案情简介: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东莞市威友服饰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遂诉请撤销被诉裁定。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无效宣告。
一审中:
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服装”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近似商品,但按照“举重以明轻”的规则,应受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制。威友公司除诉争商标外,还申请了多个狼图形商标,主观上难谓善意。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威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中: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称:
(1)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复制、摹仿。
(2)七匹狼公司并未提交诉争商标系恶意注册的证据,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七匹狼公司的利益。
威友公司上诉称:
(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别,不属于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
(2)威友公司申请注册狼图形商标的行为是基于商业经营以及保护自身商标的需要,并非恶意注册。
(3)七匹狼公司申请无效宣告已逾5年,超过法定期限。
法院认为:
一、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七匹狼公司在服装类商品上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亦曾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受保护记录,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上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构成驰名商标。
二、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损害七匹狼公司的合法利益
两商标起显著识别作用的图形部分均为狼,图形设计手法近似,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均接近,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裤、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群组,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类似,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虽然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重在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提供跨类保护,但依据举重以明轻原则,在没有其他条款可以提供救济的情况下,可以用该条款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提供同类保护。
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人非但未尽合理避让义务,反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摹仿引证商标注册本案的诉争商标,且威友公司除诉争商标外,还申请了多件狼图形商标,基于上述情形,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难谓正当,主观恶意明显。七匹狼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