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平行进口商店招使用“FENDI”商标超出合理范围构成侵权
构成商标合理使用应当符合使用行为系善意和合理、使用行为限于必要范围、使用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三个条件。被告在涉案店铺上单独使用“FENDI”标识,其实质仍是指向涉案店铺的经营者是芬迪公司,使相关公众误认涉案店铺与“FENDI”品牌方存在关联关系,不属于商标合理使用。
案号:(2019)沪民再5号
案情简介:
原告:芬迪公司/被告: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朗公司)、首创奥特莱斯(昆山)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
益朗公司、首创公司在涉案店铺的招牌、店内装潢、外墙指示牌和楼层指示牌、商品包装、销售票据、购物袋及宣传册处使用“FENDI”商标。
遂诉请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100万。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益朗公司、首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中:
被告为证明合法来源,提供以下证据:
(一)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二)SHP公司与芬迪公司关联公司芬迪有限公司的商品交易清单、SHP公司将货物发给益朗公司的装箱单、益朗公司发给SHP公司的订购清单。
(三)芬迪公司对SHP公司及SHP公司对案外人上海通方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证明。
(四)通方公司出具的授权益朗公司销售包括“FENDI”产品在内的多个品牌的授权书。
法院认为:
益朗公司销售的系正牌“FENDI”产品,其经营的商铺位于奥特莱斯商场,益朗公司为了向消费者标识其商品的来源,有必要在店招标明其出售产品的品牌,以明确其出售产品的类别。益朗公司的这种使用方式只是为了向相关公众传递其出售的商品来源于芬迪公司的客观事实,用以指示其提供的商品的真实来源,而非为了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益朗公司还采取了以下措施:在其街区出入口处标明了其公司的中英文标识;在提供消费者的购物袋上显著标明了其公司的英文标识及公司的企业名称、联系方式,购物袋底部明确标注了公司销售的诸多品牌。益朗公司还在涉案店铺的橱窗内放置了广告牌,显著标明了公司的标识。故益朗公司的上述使用方式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益朗公司所售产品系从芬迪公司经销商处合法取得,其在出售上述产品时保持了正牌商品的品质和样态,属于商标合理使用范围,并不侵犯芬迪公司商品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芬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中:
法院认为:
在涉案店铺上单独使用“FENDI”标识,其实质仍是指向涉案店铺的经营者是芬迪公司,或者与芬迪公司存在商标或字号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而益朗公司仅是涉案“FENDI”正牌商品的销售者,其与芬迪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包括不存在商标或字号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故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铺店招上单独使用“FENDI”标识的行为尚不属于善意和合理的使用。
涉案店铺店招上单独使用“FENDI”标识,显然已经超过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商品的必要范围。相关公众会认为涉案店铺与“FENDI”品牌方存在品牌直营专卖店、品牌方授权店、加盟店等关联关系。因此,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铺店招上单独使用“FEDI”标识,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于涉案店铺由芬迪公司经营或者经芬迪公司授权经营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益朗公司的上述在涉案店铺店招上单独使用“FENDI”标识的行为,属于侵权。
判决:停止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赔偿35万。再审维持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