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百一代理“metafle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成功!
百一代理“metaflex及图”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复审案,采取综合策略帮助客户驳回复审成功。
对于引证商标1、2,经调查未发现使用痕迹,遂提出撤销申请。
对于引证商标3,从图形外观、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含义、识别和呼叫方式入手全面论述了诉争商标与其不近似之原因。
对于引证商标4,放弃3701、3702群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由此不再构成在先障碍。
案情简介:
上海元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向国家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第60092391号“metaflex及图”商标在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金属加工机械和设备的修理;运载工具故障修理服务;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建筑设备出租;建筑施工监督;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商品项的注册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时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以该商标与METAFLEX BEHEER B.V.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G1063476号“METAFLEX”商标(下称引证商标1)和第G1063476H号“METAFLEX”商标(下称引证商标2)和第G1180707号“METAFLEX”商标(下称引证商标4)近似,及与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0893050号“WALKMAN”商标(下称引证商标3)近似。驳回商标在第37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遂委托百一提起驳回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第60092391号“metaflex及图”申请商标在被驳回的商品项上的注册申请。
主要理由如下:
一、上海元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要致力于研发和落地以自适应机器人为本体的智能工厂系统解决方案的科技公司。为不同行业的客户提供机器人系统的整体、创新性的解决方案和服务。本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7类与申请人经营机器人系统、产品等的销售、推广服务直接关联,是申请人基于实际使用需要申请注册。
二、申请人明确放弃在“建筑设备出租;建筑施工监督”(即3701、3702群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由此引证商标4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
三、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引证商标1、2的使用痕迹,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1、2提出撤销申请。
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3在图形外观、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含义、识别和呼叫方式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3存在较大区别,同时存在于市场中,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
1. 图形外观和视觉效果不同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主要由机器人手臂图形和数据点元素两部分构图而成。机器手臂分为三段,由四个节点依次连接,每个节点突出显示。数据点与柔性机器人廓特征进行融合设计与申请人上海元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营的AI智能机器人手臂系统等产品和服务密切关联,蕴含着申请人丰富的经营与设计理念。
而引证商标3图形部分为权利人索尼公司生产的个人便携式音乐播放器如“随身听”等的主要标志。该图形设计源于其英文部分“walkman”:图形中的“W”代表“walkman”首字母。随着walkman的普及,walkman已经成为一种文化现象,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印象。
由此可以看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3的图形部分均有其独特的设计来源,与各自的业务领域紧密相连,且图形具体设计、构图均不同,视觉效果区别明显,加之引证商标3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较为固定的印象,二者共存于市场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2.文字构成和含义不同
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为“metaflex”,为申请人独创的臆造性词汇;而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为“walkman”,“walkman”一词已经收入《牛津大辞典》,中文翻译为“随身听”(目前随身听不再是索尼产品的单指,而是各厂商、所有个人便携式音乐播放器的通称。)因此文字构成不同,含义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3.识别和呼叫方式不同
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3均为上下排列的图文组合商标,根据相关公众对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认知习惯,一般将文字部分作为识别和认读部分。因此,申请商标的识别和呼叫部分为“metaflex”;引证商标3的识别和呼叫部分为“walkman”。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3的识别和呼叫部分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4. 所属领域不同,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和商标应用场所不同
上海元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要致力于研发和落地以自适应机器人为本体的智能工厂系统解决方案的科技公司。为不同行业的客户提供机器人系统的整体、创新性的解决方案和服务。本次申请商标申请人经营的机器人系统、产品等的销售、推广服务直接关联。
而引证商标权利人“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国内从事电子信息行业的投资,在华销售的产品包括平面特丽珑彩电、背投/等离子/液晶彩电、数码相机等电子业务,具有较大规模和较高知名度。因此二者使用在各自的经营领域内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5. 多件因抽象图形近似而驳回的案件,均通过论述不近似驳回复审成功,相关情况请见下表。
商评委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建筑设备出租;建筑施工监督”服务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