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商标权人发送侵权警告函不以司法机关作出侵权认定为前提
为保护商标权而发送侵权警告,可视为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和环节,符合法律有关鼓励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的规定精神。权利人在侵权警告中依据的涉嫌侵权事实应当具有较高程度的确定性,但又不能对其确定性程度要求过高和过分,否则会妨碍侵权警告制度的正常效用和有悖此类制度的初衷。商标权人发送侵权警告函非必须以司法机关作出商标侵权的认定为前提。
案号:(2022)京73民终1093号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捷利尼亚时装有限公司/被告:康恩泰有限公司。
被告向北京鑫海韵通百货有限公司及北京鑫海韵通商业大楼密云百货店发送《关于:ZELINIA店铺的违法行为》的函件,原告认为该函件中载明的内容构成对捷利尼亚公司的商业诋毁,具体是指:1、该函件第3页第1行载明“该公司存在……侵犯我所客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函件第3页第8行载明“其商标状态并不稳定”。
遂诉请发送书面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支出10万元。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康恩泰公司向涉案商场发送律师函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一审中:
捷利尼亚公司第1807018号“ZELINIA”商标自2018年以来先后经历了无效宣告以及撤销的行政程序,先是由商标局作出了驳回撤销申请的决定,在商评委作出了予以撤销的复审决定后,又经历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一审、二审程序,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的复审决定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就上述商标作出复审决定。
康恩泰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代销协议、产品手册、广告发布协议、验收报告、杂志月份排期表、服务协议、媒体报道、奖牌及证书、市场调查报告、国图检索报告以及相关判决书,以证明康恩泰公司所持有的第969347号“ZEGNA”商标、第640608号“杰尼亚”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康恩泰公司的涉案发函行为系为澄清事实以防止消费者的混淆,并非系通过诋毁捷利尼亚公司的方式来打击竞争对手,获取竞争优势。
法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明确规定,康恩泰公司在该封函件中列明的与商标注册、商标异议、商标无效等相关的行为属于商标行政程序中的内容,均非商标民事侵权范畴,康恩泰公司如对捷利尼亚公司的注册商标有异议,也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庭审中,康恩泰公司亦认可尚未有司法机关对于捷利尼亚公司的行为作出商标侵权的认定,因此,康恩泰公司在上述函件中称捷利尼亚公司存在侵犯康恩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显属虚假。
其次,捷利尼亚公司主张该函件中载明捷利尼亚公司的商标状态并不稳定亦构成商业诋毁。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该函件中所提及的该封函件发出之时,捷利尼亚公司第1807018号“ZELINIA”商标的撤销程序正处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审理中,尚未有定论。因此,该封函件中称捷利尼亚公司的商标状态并不稳定符合事实,不构成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康恩泰公司发送的函件中存在的上述相关内容已构成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康恩泰公司通过向捷利尼亚公司的合作方发函的行为编造、传播上述虚假信息及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捷利尼亚公司的商业信誉,该行为已构成商业诋毁。
判决:发送澄清声明;赔偿80000元。
康恩泰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中:
法院认为:
涉案律师函中称捷利尼亚公司存在侵犯康恩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下文中详细描述了康恩泰公司就“ZELINIA”商标已经向相关行政机关提起商标无效、商标异议等申请,相关行政程序正在进行中。且裁定书中认定,“ZELINIAWeekend”商标与康恩泰公司的“ZEGNA”“ZENIA”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要件的相关规定,不能由此推定商标权人发送侵权警告函必须以司法机关对于捷利尼亚公司的行为作出商标侵权的认定为前提。在商标侵权判断具有一定专业性的情况下,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结合康恩泰公司在其2020年7月发送律师函的上下文内容,其关于捷利尼亚公司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相关表述,有前述商标行政裁定结果等事实作为支持,能够证明康恩泰公司在发送律师函时对捷利尼亚公司涉嫌商标侵权的事实判断具有其合理的逻辑推理和事实基础,对律师函内容已经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情形。
判决:驳回北京捷利尼亚时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