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一人公司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宝能集团系宝能公司股东,持股100%,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宝能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宝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23)鲁1092民初1793号
案情简介:
原告:梁斌/被告:威海宝能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宝能公司)、宝能城市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宝能集团)。
2021年5月28日,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宝能公司签订《专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10万元。被告宝能公司实际仅支付5万元。2022年1月3日,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宝能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19.43万元,被告宝能公司未支付。
综上,被告宝能公司总计欠付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24.43万元。2023年5月15日,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宝能公司系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股东被告宝能集团应当对被告宝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遂诉请宝能公司支付原告244300元及利息;宝能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宝能集团是否需要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中:
宝能公司、宝能集团均未到庭答辩。
法院认为:
本案中,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与宝能公司签订的二份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主张该案代理费应当为19.43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确认。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将其对宝能公司享有的24.43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宝能公司,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亦可发生通知转让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宝能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代理费用以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宝能集团系宝能公司股东,持股100%,宝能集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证明宝能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宝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宝能公司支付原告244300元及利息,宝能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