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如符合上述条件,则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号:(2023)沪0116民初2599号
案情简介:
原告:绵轩公司/被告:李德良、苏万侠。
原告与芃芩公司、李德良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沪0116民初121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芃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000元及利息。
后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执行程序。
芃芩公司设立于2019年,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其中李德良认缴出资额为2,400,000元,苏万侠认缴出资额为600,000元,二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十年内。因该期限截止日是将来的时间,且经原告查阅芃芩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未发现二人有股东出资的记录,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
芃芩公司的股东李德良与苏万侠于2014年4月4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
遂诉请被告李德良在2,400,000元范围内、被告苏万侠在600,000元范围内对(2021)沪0116民初121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审理中,法院认为: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具备破产原因,系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具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之一。现生效判决已认定了芃芩公司对原告的付款义务,且因芃芩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亦作出了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故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如符合上述条件,则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德良、苏万侠作为芃芩公司的股东,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就生效判决中芃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且李德良与苏万侠合计履行金额不超过芃芩公司应向绵轩公司清偿款项中不能清偿的部分。
另原告主张被告李德良、苏万侠作为芃芩公司的股东,系夫妻关系,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因此芃芩公司为一人公司,并要求芃芩公司的股东承担因财产混同而产生的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
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虽芃芩公司的股东李德良、苏万侠为夫妻关系,但仍系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两个自然人。民事主体系以其自己的名义认缴出资从而获得公司股东资格,并将之记载于股东名册后方能行使股东权利。故股东出资财产的来源与性质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即使认缴出资来自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东仍具有独立的股东资格,股东之间不因出资财产的同一性产生实质上一人股东之法律效果。
故芃芩公司依法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据此,原告依据芃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主张其股东承担因财产混同而产生的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被告李德良在2,400,000元范围内、被告苏万侠在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