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抖音”未尽合理审慎义务并采取有效措施构成帮助侵权
基于微播视界对其管理经营的“抖音”平台上大量存在侵犯涉案作品信息网路传播权行为在其具有对平台侵权内容进行有效治理的能力下,仍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有效管控措施,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侵权行为在较长时间内持续发生,对热播涉案作品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了实质性侵害构成侵权,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删除、过滤、拦截相关视频,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号:(2021)陕01知民初3078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深圳腾讯”)、腾讯云计算(西安)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西安腾讯”)/被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微播视界”)、西安闪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西安闪游”)。
腾讯影视系网络电视剧《云南虫谷》的著作权人,经腾讯影视授权,深圳腾讯、西安腾讯以非独占方式获得《云南虫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21年8月30日,《云南虫谷》在“腾讯视频”平台上独家播出。微播视界系“抖音”APP的运营商,该软件采用算法推荐对用户上传的作品向每个用户推送作品。
经深圳腾讯和西安腾讯多次公证证实,2021年8月30日,涉案剧首播之时,在微播视界管理运营的“抖音”APP中输入“云”、“云南”、“云南虫谷”等关键词检索,该平台界面会出现与涉案剧内容高度重合的短视频,同时存在大量包含“云南虫谷”作为标题的关键字,或在视频显著位置标注“云南虫谷”,或添加“云南虫谷”相关话题标签的短视频,并伴有部分以“云南虫谷”为标题和内容的短视频合集存在。
遂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赔礼道歉;赔偿9000万元。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微播视界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审理中:
微播视界辩称:
作为平台已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未实施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抖音平台仅提供信息网络存储服务,依法不承担内容的审查义务。网络平台上的内容系用户自行上传,平台用户数量众多,平台方不可能对海量信息进行实质审查,原告在其他诉讼案件中处于被告地位时也有相同的主张,却在作为原告时主张抖音平台应当进行审查,违背诉讼诚信原则,有意通过诉讼打击竞争对手。
被告微播视界没有主观过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应知,不应被认定为侵权,其与用户之间不存在共同提供被诉侵权视频的意思联络,也不存在共同提供被诉侵权视频的行为,抖音上的合集是用户自行上传和命名,相关话题为用户自行添加展示,被告微播视界没有实施选择、编辑、推荐的行为,也无法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原告主张的帮助侵权不能成立。因原告未能提供原片,被告微播视界不能从短视频中识别与涉案影视作品相对应的内容,原告无法要求被告微播视界承担内容审查的义务。短视频中应用或出现影视作品的内容可能存在用户二次创作和合理使用,该判断标准超过被告微播视界可以实现的合理注意义务。
深圳腾讯称:
算法并不中立,平台应当根据其行为承担责任,微播视界的现有技术具备从巨大的内容池中快速识别特定视频内容,并进行删除和拦截侵权视频的能力,短视频领域侵犯版权的视频数量巨大,权利人被侵权率极高。微播视界作为短视频领域的头部企业,其对平台侵权现象具有非常明确、清晰的认知,各地法院在多个类案中裁定微播视界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侵权视频,但其仍持续实施侵权行为,恶意突出。
法院认为:
被控侵权视频在“抖音”软件中的传播分布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21年8月30日发现视频素材内容高度重合、雷同程度极高的短视频内容。
第二阶段,2021年11月9日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后,以“云南虫谷”作为关键字在“抖音”软件检索,以“云南虫谷”作为关键字合集的用户数量较先前取证有所减少。
第三阶段,2022年5月25日、26日,仅有少量可能涉及涉案作品侵权的短视频存在。
微播视界作为“抖音”平台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于其管理运营的“抖音”平台中的用户大量、密集实施地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在《云南虫谷》权利人反复进行事先预警、事中投诉、提起诉讼、申请行为保全的情况下,难谓不知。
而微播视界且在其具有对平台侵权内容进行有效治理的能力下,并未在合理期间内采取适当措施对平台侵权内容进行管控治理,放任甚至便利了大量侵害权利人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短视频通过“抖音”平台和“抖音”平台内的诸多创作工具进行发布和传播。微播视界对于“抖音”平台支配管理的地位,使其具有对“抖音”平台侵权内容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而“抖音”中侵权视频的大量发布传播,与微播视界消极应对权利人预警投诉与侵权告知,对侵权行为未采取及时有效的管理措施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可以认定微播视界符合对权利人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之帮助行为的构成要件,存在帮助侵权行为。
判决:停止侵权、赔偿3200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