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未导致驰名商标与商标权人唯一对应关系弱化不构成侵权
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是全类商品的保护,需要考虑相关因素确定驰名商标可以获得保护的界限。如果诉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与驰名商标具有知名度的商品类别相差过远,相关消费群体缺乏必要重合,或者诉争商标在被诉侵权的商品类别上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其他主体建立了非常紧密的联系,相关消费者在面对被诉侵权商品时,并不会联想到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也不会认为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不会导致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下降,或者市场声誉受到贬损,则不认为侵害驰名商标权利。
案号:(2020)京73民初921号
案情简介:
原告:紫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紫光照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紫光集团公司是第9类上注册的第1153279号“紫光”注册商标、第1153280号"紫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两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自2007年3月起即构成驰名商标,且驰名的状态一直延续。
紫光集团公司认为深圳紫光照明公司2007年3月成立以来,未经许可使用与279号紫光商标、280号紫光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紫光”“深照紫光”“紫光照明”等商标生产、销售照明设备相关产品,京东公司在其经营的京东网上销售侵权照明设备相关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遂诉请停止侵权、赔偿500万、赔礼道歉。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深圳紫光照明公司生产、销售的照明设备是否侵害紫光集团公司驰名商标权利。
审理中:
深圳紫光照明公司答辩称:
1.279号紫光商标、280号紫光商标在2007年3月之前未达到驰名状态,无权主张商品跨类别保护。
2. 深圳紫光照明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为工业照明设备,279号紫光商标、280号紫光商标核准注册的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与本案被诉侵权的工业照明设备,商品类别跨度较大,行业特征区别明显,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存在明显差异,即使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不能获得保护,并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3. 深圳紫光照明公司长期使用“紫光”“深照紫光”“紫光照明”标识生产、销售工业用照明设备,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在工业用照明设备领域上述标识与深圳紫光照明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深圳紫光照明公司使用上述标识不会损害紫光集团公司279、280号紫光商标的相关利益。
法院认为:
驰名商标获得跨类保护的原因在于其在特定种类商品上的使用规模和知名度,形成了与商标权人在特定种类商品上的唯一对应关系,并承载商标权人的市场声誉。如果诉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与驰名商标具有知名度的商品类别相差过远,相关消费群体缺乏必要重合,或者诉争商标在被诉侵权的商品类别上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其他主体建立了非常紧密的联系,相关消费者在面对被诉侵权商品时,并不会联想到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也不会认为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不会导致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下降,或者市场声誉受到贬损,则不认为侵害驰名商标权利。
司法中对驰名商标予以认定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为了解决有关侵权争议的需要,并非仅基于当事人的选择。深圳紫光照明公司自2007年成立即开始从事工业用照明设备的生产和销售,但紫光集团公司长期以来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没有积极阻止深圳紫光照明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在此期间市场格局发生变化,相关不利后果也应当由紫光集团公司自行承担。
本案中,紫光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279、280号紫光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考虑到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商品与深圳紫光照明公司主要经营的工业用照明设备之间商品类别、销售渠道和购买、使用的群体相差较大,并且深圳紫光照明公司经过多年的发展,在2020年侵权公证时,已经成为生产、销售工业用照明设备的国内头部企业,具有较强的市场认知度,"紫光”“深照紫光”“紫光照明"等系列标识,是深圳紫光照明公司在工业用照明设备领域使用的主要商标标识,经过深圳紫光照明公司的长期、大规模使用,在工业用照明设备领域已经与深圳紫光照明公司之间形成了稳定密切的对应关系,并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深圳紫光照明公司对“紫光”“深照紫光"“紫光照明"等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紫光集团公司279、280号紫光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商品上显著性的弱化,也不会损害279、280号紫光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扫描仪)商品上的市场声誉,因此不构成对279、280号紫光商标的侵权。
判决:驳回原告关于第1153279号、第1153280号"紫光"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