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一人公司股东需对股权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股东在诉讼发生时虽不再担任公司股东,但如果公司债务形成于该股东任期公司一人股东期间,且其无证据证实该期间内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则应当为公司债务承担一人股东的连带责任。
案号:(2019)粤01民终6998号
案情简介:
原告:广州地铁集团(简称:广铁集团)/被告:肖功、刘燕
石金公司是一人公司,肖功是公司发起人股东。2016年9月19日,肖功与汪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石金公司股权转让给了汪伟。
2016年8月17日,经法院判决石金公司应向广铁集团支付租金、违约金等。广铁集团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未发现石金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遂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肖功、汪伟及财务总监刘燕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追加汪伟为被执行人。
广铁集团认为肖功作为石金公司一人股东,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为由,要求肖功为石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因刘燕实际收取了属于石金公司的租金等应收款项,但未交付至公司对公账户,刘燕存在与肖功共同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广铁集团遂提起诉讼,要求肖功和刘燕对石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肖功和刘燕是否需要对石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中,法院认为:
石金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石金公司设立之时至2016年9月19日,肖功是发起人和股东,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肖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石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粤01民终8012号民事判决书是终审判决,石金公司应按判决书判决的内容履行对地铁公司的债务,肖功作为股东对石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刘燕是否需要对石金公司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刘燕不是石金公司的股东;其次,刘燕只是石金公司的财务总监,石金公司授权其代表石金公司收款和付款,广铁集团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刘燕有将收取石金公司的款项据为己有,或有转移和隐匿石金公司的财产的行为及有损害石金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广铁集团要求刘燕对石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肖功对石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