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带有欺骗性宣传商标误导消费者应予无效
“小岗村”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是中国农村改革的发源地,被誉为“中国农村改革第一村”,创造了“小岗精神”;而钟某仁户籍所在地为凤阳县殷涧镇宋集村。作为同处凤阳县的自然人,钟某仁理应知晓“小岗村”,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标有诉争商标的鲜水果等商品产自小岗村或与其有密切关联。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并结合具体商品,容易误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鲜水果等商品来源于小岗村,进而被误导作出消费选择。
案号:(2023)京行终1477号
案情简介:
原告:钟某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凤阳小岗村创新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小岗村公司)。
钟某仁于2008年8月14日申请注册第44169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3105-3106群组:鲜水果;鲜枣;甜瓜;石榴;黄瓜等。
2021年5月18日,小岗村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知局作出裁定:
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08年8月14日,小岗村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21年5月18日,远超诉争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小岗村公司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
本案中,根据小岗村公司提交的小岗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相关介绍、小岗村办公场所照片;小岗村基本情况介绍、大事记等相关证据可知,小岗村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小溪河镇,创造了“小岗精神”,小岗村公司为小岗村村民委员会发起设立的独资企业,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而钟某仁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含有“小岗村”文字的诉争商标,难谓正当,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认为其注册主体与小岗村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进而可能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诉争商标是否应予以无效宣告。
一审中,法院认为:
本案中,根据小岗村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知,小岗村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小溪河镇,是中国农村改革的发源地,中国十大名村之一,创造了“小岗精神”,被誉为“中国农村改革第一村”,小岗村公司为小岗村村民委员会发起设立的法人独资企业,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而钟某仁作为同处于凤阳县的自然人,理应知晓“小岗村”精神,其申请注册含有“小岗村”文字的诉争商标,难谓正当,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认为其注册主体与小岗村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进而可能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判决:驳回诉请。
钟某仁不服上诉。
二审中:
钟某仁主要上诉理由是:
1. 本案诉争商标为一地名,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公众人物姓名”,故本案不适用该款规定。
2.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相对于第十条第一款为特别条款,应优先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仅规定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作为商标,而小岗村不属于基层行政区划。根据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提及,是对该条款的不当扩张。
3. 在小岗村创造的“小岗村精神”扩大其影响前,钟某仁已申请诉争商标;且在小岗村公司成立次月,诉争商标已获准注册。
4. 其他“小岗村”或中国十大名村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诉争商标亦应予以维持注册。
5. 钟某仁因发展农业生产所需注册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小岗村牌水果在当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不良影响。
法院认为:
在案证据载明申请主体为小岗村公司的多枚“小岗村”商标已在包括第31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获准注册。若对本案诉争商标以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为由予以无效宣告,将导致各主体申请的包含“小岗村”的标志均可能被认定违反该项规定。钟某仁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小岗村”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小岗村”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是中国农村改革的发源地,被誉为“中国农村改革第一村”,创造了“小岗精神”;而钟某仁户籍所在地为凤阳县殷涧镇宋集村。
作为同处凤阳县的自然人,钟某仁理应知晓“小岗村”,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标有诉争商标的鲜水果等商品产自小岗村或与其有密切关联。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并结合具体商品,容易误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鲜水果等商品来源于小岗村,从而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联想,进而被误导作出消费选择。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