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股东在资本显著不足时擅自转走公司资金损害债权人权益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相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能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构成“资本显著不足”。股东没有任何实际出资,擅自转走公司资金,实质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069号
案情简介:
原告: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被告:茂昌公司、三角洲公司、张华、李振如。
茂昌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张华认缴出资1000万元,李振如认缴出资1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8年10月25日,本案诉讼时,股东实缴出资为0元。
原告向三角洲公司采购货物,并通过茂昌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三角洲公司。2016年12月5日,原告作为需方,与三角洲公司补签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的《代理采购合作协议》。
2016年11月5日、8日,茂昌公司作为供方,分别与原告签订2份《产品购销合同》。2016年11月,茂昌公司作为需方,与三角洲公司补签了22份《产品购销合同》。前述合同均系为履行《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签订,均未实际履行。
自2016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原告共计向茂昌公司账户转款107134710.17元。三角洲公司收到自茂昌公司账户转来的货款103051710.17元,相差约408.3万元。
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茂昌公司返还多余的408.3万元,股东张华、李振如未完成出资,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茂昌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将股东张华变更为郭云杰,并于2019年1月29日将注册资本2000万元减少为100万元。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三角洲公司、茂昌公司应否对返还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货款103051710.17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中,法院认为:
三方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的行为均系按照《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约定履行,茂昌公司系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三角洲公司之间签订合同、过付货款的中间环节,因此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为履行双方签订的两份成品油《产品购销合同》所支付的107134710.17元货款,茂昌公司应当全额支付给三角洲公司用于履行《代理采购合作协议》。
现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亦均认可三角洲公司已经将《代理采购合作协议》项下货物全部采购完毕且价值138393300元的货物已经存放至其租赁的仓库。故在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未指示茂昌公司继续向三角洲公司支付货款之前,茂昌公司持续占有该408.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退一步讲,即使如茂昌公司所称,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转至茂昌公司账户的包含该408.3万元在内的全部款项系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支付的与其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产品购销合同》因系当事人之间通谋虚伪表示所签订,为无效合同。茂昌公司应当向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返还其收到的两份成品油《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因除408.3万元以外的103051710.17元已经支付至实际出卖人三角洲公司且《代理采购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除408.3万元以外的款项,茂昌公司不负有返还义务,但是其应当返还其尚未向三角洲公司支付的408.3万元。
此外,因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无证据证明茂昌公司股东张华、李振如存在出资不实或滥用股东地位的事实,故对于其主张的张华、李振如应当在出资范围内对于茂昌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判决:茂昌公司返还408.3万元。
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中:
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主要事实与理由为:
茂昌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由张华和李振如各认缴出资50%,实际出资为零元。张华和李振如也未按法院要求在一审庭审后三日内提交出资证明,说明张华、李振如并未履行出资义务。
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到现场查看发现茂昌公司根本没有经营场所,注册地是一片荒地,没有汽油加工能力,也没有汽油生产与销售的资质。茂昌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将股东张华变更为郭云杰,并于2019年1月29日将注册资本2000万元减少为100万元,致使茂昌公司不具备偿债能力,进一步说明张华、李振如在一审判决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
法院认为:
本案中,茂昌公司的注册资本尽管为2000万元,但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则为2038年10月25日,到二审庭审之时其实缴出资仍为0元。而其从事的经营行为,仅与本案有关的合同纠纷标的额就高达1亿多元。
茂昌公司在设立后的经营过程中,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相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能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不仅如此,在股东没有任何实际出资,而茂昌公司的股东张华又在缺乏合法原因的情况下,擅自转走茂昌公司的账内资金408.3万元,势必导致茂昌公司缺乏清偿能力,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判决:张华在408.3万元范围内与茂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