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隐名股东显名应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作者: 发表日期:2023-10-09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名义股东起诉要求将隐名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时,此行为已经突破了双方之间代持协议的范围,隐名股东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股东。对此,可以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也即应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案号2019)京0101民初3609

案情简介

       原告:刘迎辉/被告:王湛北京中贸联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中贸联公司)。

      中贸联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77日成立。

      2013912日,刘某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中贸联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72.68%

      另查,20139月,刘某与王某签署了《股权代持协议》,该协议约定王某委托刘某作为自己对中贸联公司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同时协议约定王某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者,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刘某仅以自身名义代王某持有该代持股份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

      遂诉请确认刘某代持的中贸联公司72.68%的股权归王某所有;请求将股权变更登记至王某名下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名义股东能否要求确认其代持的股权归隐名股东所有,并将其代持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隐名股东名下。

 

审理中

被告中贸联公司辩称:

1.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刘迎辉为中贸联公司股东,根据工商档案记载,刘迎辉于2013812日与商务部国际经济贸易合作研究院(以下简称商务部研究院)签署产权交易合同并于2013912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成为公司股东。产权交易合同、股东会会议及相关文件均有刘迎辉签字,其自愿成为公司股东并办理了全套工商登记手续,刘迎辉成为中贸联公司的股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工商登记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及法律约束力。

2. 刘迎辉诉称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未介入过公司财产、印章、业务等交接管理工作不符合事实。中贸联公司于20131111日办理的将珠海经济特区华贸有限公司持有的100万元股权转让给商务部研究院的工商变更材料及相关工商登记信息中均有刘迎辉签字,可知刘迎辉在受让股权后参与公司变更事项并处理了公司相关事务。

3. 刘迎辉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王湛与刘迎辉之间存在代持关系也无法证明王湛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实际股东。王湛与刘迎辉之间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该份协议也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法院认为

       在认定公司内部股东资格时,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完全是一个公司内部问题,主要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应当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现刘迎辉依据《股权代持协议》证明其与王湛之间系股权代持关系,现有证据又能够佐证刘迎辉代王湛持有中贸联公司72.68%的股权的事实存在,故对刘迎辉要求确认其并非中贸联公司的股东,其持有的中贸联公司72.68%的股权为王湛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迎辉要求王湛、中贸联公司为刘迎辉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即将刘迎辉代持的中贸联公司72.68%股权变更登记至王湛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将隐名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时,此行为已经突破了双方之间代持协议的范围,隐名股东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股东。

        在此情况下,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名义股东不愿意继续代持,要求变更登记,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现中贸联公司不同意刘迎辉的诉讼请求,刘迎辉也未提交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证据,故对刘迎辉主张王湛、中贸联公司为刘迎辉办理变更工商登记,将刘迎辉代持的中贸联公司72.68%股份变更登记至王湛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确认刘迎辉并非北京中贸联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名下持有的北京中贸联进出口有限公司72.68%的股权为王湛所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