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分装行为损害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构成侵权
商品的外包装除了发挥保护与盛载商品的基本功能外,还发挥着美化商品、宣传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等重要功能,而钱海良未经不二家公司许可擅自将不二家公司的商品分装到不同包装盒,且该些包装盒与不二家公司对包装盒的要求有明显差异,因此,钱海良的分装行为不仅不能达到美化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的作用,反而会降低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从而损害涉案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构成商标侵权。
案号:(2015)杭余知初字第416号
案情简介:
原告: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不二家公司)/被告:钱海良、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
被告钱海良分别从三家不同的公司企业处购得标有不二家商标的包装盒,又将合法购买的“不二家”正品糖果拆分后放入上述购买的糖果盒中。共有38g铁盒装、258g铁盒装、100g纸盒装。钱海良将分装后的糖果在线下店中与其在淘宝网站上注册的店铺中同时进行销售,用来分装的包装盒并非原告公司及其许可人生产,分装后的糖果仍为正品。而糖果盒上都印刷有与“不二家”相似的商标标识,且相关的厂家信息等与“不二家”公司的同类产品也类似,但并未涉及与钱海良有关的信息。
遂诉请停止侵权、赔偿165000元、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钱海良未经不二家公司许可将不二家公司的糖果擅自分装到带有不二家公司涉案商标的三种规格包装盒并进行销售的行为是否侵犯不二家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审理中:
被告钱海良答辩称:
第一,虽然包装的材质、大小、式样有明显差异,但是里面装的糖果是不二家的糖果,里面的糖果包装没有任何改变,其只是将不二家盒装的包装件更改为100克等小包装,在更换包装后仍保留了不二家的商标。
第二,其虽然更换了包装,但如实告知消费者该商品是不二家的糖果。消费者一般不会直接接触到16斤包装的产品。
第三,其更换包装时如未使用不二家的商标或使用别的商标,才会使消费者对不二家的商标淡化。
第四,其换新的包装盒进行促销并未损害不二家的价值,反而使用了新的包装装饰,提升了不二家的价值。
第五,商品权人在商标上的权利,主要是禁止权等,无权阻止他人进行转售等,其并未实质性改变商标,也未实质性改变产品上的商标,其对商标的使用是指示性合理使用。若不继续使用该商标,则无法表示该商品是不二家的糖果。该使用出于善意,经销商对商品进行分装是常见现象,经销商有权使用原商标指示性说明商品。
被告钱海良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客户评价网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重新包装后的产品提高了客户满意度的事实。
2.淘宝网搜索“不二家138g”搜索结果及原告经销商网络店铺情况网络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不二家公司恶意打压竞争对手,保护经销商的事实。
3.进货单据原件十七份,用以证明钱海良销售的不二家礼盒的盒子是向他人购买的事实。
4.进货单据原件十七份,用以证明钱海良销售的不二家糖果是来源于原告的经销商的事实。
法院认为:
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也具有质量保障、信誉承载等衍生功能。商标的功能是商标赖以存在的基础,对于商标的侵权足以达到损害其功能的程度的,不论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后果,均可以直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虽然钱海良分装、销售的三种规格的涉案产品中的糖果本身系来源于不二家公司,且其使用的三种规格的外包装上也附着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来看,并未产生商品来源混淆的直接后果,但是商品的外包装除了发挥保护与盛载商品的基本功能外,还发挥着美化商品、宣传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等重要功能,而钱海良未经不二家公司许可擅自将不二家公司的商品分装到不同包装盒,且该些包装盒与不二家公司对包装盒的要求有明显差异,因此,钱海良的分装行为不仅不能达到美化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的作用,反而会降低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从而损害涉案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不二家公司还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因钱海良通过淘宝网发布的涉案商品信息并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不二家公司也未就涉案商品链接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故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不二家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法院予以采信。
判决:赔偿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