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达成口头入股协议后仅以领取工资形式获得收益无法实现股权变更

作者: 发表日期:2023-10-09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虽然艾文林参与了该公司项目的管理和运营,但艾文林仅是以领取工资的形式获得利益,而并未对该公司利润进行分红,艾文林对公司项目的管理并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形式的合作关系,故掌上科技公司也不能证明艾文林事实上行使了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且签订2018322日协议后,掌上科技公司亦未办理艾文林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掌上科技公司主张艾文林系其股东没有依据

 

案号2020)豫民再463

案情简介

       原告辉县市掌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艾文林辉县市鸿福电商服务部

       20135月,艾某申请注册了微信公众号。201410月,贺某联系艾某进行合作,并于2014129日成立掌上网络科技公司,登记股东为岳某、贺某。20141219日,掌上网络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向艾某发送关于公司账号的邮件,由艾某负责微信公众号的运营管理,公司给其发放员工工资。20159月至20185月期间,由掌上网络科技公司账户作为微信公众号的流量主账号,由腾讯公司每月向该公司结算广告收入,该收入作为掌上网络科技公司的经营收入并由其控制支配。

       2018322日,贺某因另案起诉艾某,双方在诉前调解阶段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艾某在2014年底以微信公众号入股掌上网络科技公司,并占股25%2018420日,艾某联同其他主体共同向腾讯公司申请微信公众号迁移,将微信公众号的数据流量、文章等数据迁移到了其他账号,导致掌上网络科技公司失去了对微信公众号的运行及收益权。

       遂诉请艾文林继续履行协议,将微信公众号迁移至掌上科技公司名下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掌上科技公司与艾文林约定以微信公众号入股是否有效

 

一审中法院认为

       首先,从股东出资情况看,艾文林虽主张微信公众号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使用权人为云互联公司,掌上科技公司不具有所有权及使用权。但经该院查明,微信公众号虽使用云互联公司资质进行企业公众号认证,但认证完成后云互联公司自始未使用过该公众号,从201412月份开始直到2018516日该公众号迁移前,一直由掌上科技公司在经营该公众号。虽然微信公众号的用户仅有使用权,但微信公众号的收益来自于数据流量及关注人数,该使用权同样具有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财产。

       其次,公司的三位原始股东贺占东、岳光甫、范天明均认可艾文林的股东身份,且经口头协商,每人让出一部分,变更为股东贺占东、岳光甫、范天明、艾文林各占25%的股份。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14年,根据腾讯规则微信公众号不可迁移,故艾文林虽未将公众号迁移至掌上科技公司名下,但事实上将该公众号的运营、收益权交付公司,视为其入股行为完成。作为公司资产,经过公司的运作,微信公众号有了很大的发展,其价值得到提升。

       2018516日艾文林与鸿福电商共同将原始微信公众号上的相应的数据迁移,使掌上科技公司失去了对运行、收益权,艾文林违反了其与掌上科技公司之间的协议。故掌上科技公司诉求艾文林继续履行协议予以支持。

       判决将微信公众号迁移至掌上科技公司名下

       艾文林鸿福电商不服上诉

二审中,法院认为

       掌上科技公司主张艾文林将案涉公众号迁移至公司名下,其应当证明艾文林具有迁移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掌上科技公司称艾文林系其公司股东,以案涉公众号进行出资,并提交了双方2018322日签订的协议、公司股东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艾文林的股东身份及其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股东取得公司股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二是通过受让或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首先,掌上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均未显示艾文林系其股东,亦未向艾文林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股权证等表明其为股东的书面材料,从外观上并不显示艾文林的出资额及占股比例。

       其次,掌上科技公司股东内部之间无书面协议约定出资额或占股比例,并未显示艾文林在公司成立时有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的意思表示。

       第三,艾文林加入公司后,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进行增资,掌上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占东称艾文林的股权是基于其他股东的转让而取得,但未能提供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证明其他股东与艾文林协商一致转让股权的证据。综上,艾文林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股东资格要件。

      (二)关于2018322日协议效力的问题。该协议系在贺占东起诉艾文林的过程中形成的,且约定“签订本协议后,本案撤诉”,因艾文林在本案中对协议第一条确认的事实予以否认,且根据上文分析艾文林取得股份的事实并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故该协议中艾文林对入股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对于掌上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虽然艾文林参与了该公司项目的管理和运营,但艾文林仅是以领取工资的形式获得利益,而并未对该公司利润进行分红,艾文林对公司项目的管理并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形式的合作关系,故掌上科技公司也不能证明艾文林事实上行使了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且签订2018322日协议后,掌上科技公司亦未办理艾文林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掌上科技公司主张艾文林系其股东没有依据,其要求艾文林继续履行协议进行出资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驳回掌上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再审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