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股东拒绝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不代表投反对票
从被告乐迈公司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来看,原告及陈志蔚均未签字确认。鉴于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次股东会召集之前已将上述议题通知了原告,故在原告提出反对对上述议题进行审议和表决的情况下,被告乐迈公司的部分股东径行制作书面决议,以默认反对表决的股东为投反对票的方式所形成的决议,依法应当认定为不成立。
案号:(2018)沪0114民初1331号
案情简介:
原告:丁炜/被告:乐迈文化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迈公司)。
乐迈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田捷(持股比例 50%)、陈志蔚(持股比例 25%)、丁炜(持股比例 15%)、王雪青(持股比例 10%)。
2017年10月23日,丁炜与股东田捷的配偶王剑协商确定于10月24日在乐迈公司办公地点召开股东会,并通知了其他股东。
乐迈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丁炜及陈志蔚本人到会,股东王雪青、田捷未到会,但由周忠辉、王剑作为股东代表参加本次股东会。
会议召开过程中,王剑临时提出了公司执行董事任免及公司公章、证照等资料保管等议题,但丁炜表示不同意在该次股东会上对这些议题进行审议、表决。嗣后,股东会进行休会,但未再继续。
该次股东会结束后,王剑、周忠辉制作形成了本案诉争的股东会决议。股东落款处有周忠辉(代表王雪青)及王剑(代表田捷)签字。上述股东会决议制作完成后,由王剑送交丁炜及陈志蔚签字,但二人均未在该决议上签字。
遂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乐迈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乐迈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审理中:
原告事实及理由:
2017年10月24日,被告乐迈公司作出了股东会决议。该次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该次股东会并非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也未提前十五日通知各股东;该次股东会会议议题并未事先告知股东,且股东王雪青、田捷并未实际到场,所形成的决议事项亦未在股东会上讨论;会议中途,股东王雪青的委托代理人周忠辉提前离场,并未对股东会议题进行表决,股东会决议系股东田捷、股东王雪青的委托代理人周忠辉及王剑自行制作;该次股东会系控股股东利用其有利地位擅自作出的决议,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次股东会决议。
被告乐迈公司辩称:
因公司执行董事陈志蔚不履行召开临时股东会职责,故公司监事王雪青于2017年10月19日委托王剑通知其他股东召开股东会。后王剑与原告通过邮件联系确定于2017年10月24日上午十点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
2017年10月24日,王剑代表股东田捷、周忠辉代表股东王雪青与原告及陈志蔚参加了股东会。会上,对免去陈志蔚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所有印鉴、证照等资料由股东田捷保管、选举王丽娟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这三个议题进行审议表决。
此后,原告以身体不适为由要求休会,休会期间又商讨了公司其他问题。虽然该次股东会非公司执行董事陈志蔚召集召开,但陈志蔚当时也实际参加了股东会,并未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提出质疑。
因该股东会主要是免去陈志蔚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故其肯定会拒绝召集股东会。故而由监事王雪青委托王剑提议召集并召开了股东会,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虽然该次股东会未提前十五日通知股东,但公司所有股东均已到会参加并形成了前述三项决议。所有股东均对当天的议题口头发表了意见,只是因为原告的阻挠,会议才没有继续进行。
法院认为: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7年10月24日当天被告乐迈公司确实召开了股东会,四方股东均参加。在历时近一个小时的会议过程中,原告与股东田捷一方就审议事项发生重大分歧。对于股东田捷一方临时提出要求审议的公司执行董事任免及公司公章、证照等资料保管的议题,原告表示不同意在该次股东会上审议,亦未就此议题进行表决。
另外,从被告乐迈公司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来看,原告及陈志蔚均未签字确认。鉴于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次股东会召集之前已将上述议题通知了原告,故在原告提出反对对上述议题进行审议和表决的情况下(事实上原告亦未就上述议题进行表决),被告乐迈公司的部分股东径行制作书面决议,以默认反对表决的股东为投反对票的方式所形成的决议,依法应当认定为不成立。
被告乐迈公司辩称诉争股东会决议仅存在轻微的程序瑕疵,不影响最终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意见,法院认为,股东参加公司股东会并就议题进行充分审议、表决,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被告乐迈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表决方式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故股东表决的方式应当作通常理解的、能真实准确表达股东意愿的方式作出。故在原告及陈志蔚并未就相关议题进行充分有效表决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原告及陈志蔚就相关议题投反对票或赞成票。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确认被告乐迈文化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