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授权“三生三世十里桃花”衍生版权不代表授权申请商标注册

作者: 发表日期:2023-10-2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三生三世十里桃花”是第三人在先创作的小说名称,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小说作品《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图书已由不同出版社多次出版,其作为小说作品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虽然原告主张其曾作为第三人的经纪公司全权代理第三人所有作品版权以及其衍生品版权的商业运作开发等业务,但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授权其对“三生三世十里桃花”进行商标注册。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构成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案号(2019)73行初4926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中联百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吉琴琴

猫鼬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第18197202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20179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原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第三人基于其《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作品享有的在先商品权益,已构成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

 

审理中

原告诉称:

一、《三生三世十里桃花》是同名小说、电影、电视剧、网络剧、游戏的名称,从不同作品的传播范围和知名度而言,《三世三世十里桃花》电影、电视剧、网络剧及游戏的知名度远大于文字作品,第三人不能独占《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作品名称的在先权利。

二、原告曾系第三人的经纪公司,原告在双方经纪合同履行期间保护性受让诉争商标,属于依法履行经纪合同和保护双方合作利益及第三人权益的合理行为。

三、第三人已经独家授权原告的关联公司北京春天互娱科技有限公司对小说作品《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的网络剧、游戏、衍生品、舞台剧等周边产品的开发权,因此,在第三人合法独家授权的《三生三世十里桃花》游戏上使用“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商标,不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法院认为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立法目的是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避免或解决其他民事权益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三生三世十里桃花”是第三人在先创作的小说名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小说已于20088月首次出版,且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沈阳出版社图书封面、百花洲文艺出版社图书封面、泰文出版合同等证据可知,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小说作品《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图书已由不同出版社多次出版,并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发行了泰文版等外文版本。因此,“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作为小说作品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诉争商标标识为普通字体的文字商标“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其与《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小说作品名称完全相同,且在商业实践中,利用小说作品名称进行商业衍生商品或服务开发已经成为普遍现象,第三人亦曾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将《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小说作品的改编权、表演权、摄制权、游戏改编权授权给原告关联公司。

同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目前商业环境下小说衍生品的覆盖范围及上述原告关联公司获得的授权范围关联密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小说《三生三世十里桃花》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影响相关公众对其核定使用服务来源的认知。

此外,关于原告主张其曾作为第三人的经纪公司全权代理第三人所有作品版权以及其衍生品版权的商业运作开发等业务,而《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电影、电视剧、网络剧、游戏的知名度远大于其小说作品的知名度,因此第三人不能独占《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作品名称的在先权利。

对此,法院认为,“在先权利”是否存在,其起算时间应截止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本案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为20151029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此之前,《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小说作品已经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出版、发行,而原告所主张的影视剧、游戏的开发等均发生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第三人授权其对“三生三世十里桃花”进行商标注册。同时,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为猫鼬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系受让取得诉争商标,原告亦明确表示其与诉争商标原注册人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原告所称其系善意、合法受让取得诉争商标的事实,并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判决驳回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