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商标权利人伪造材料恶意投诉构成不正当竞争
投诉举报应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并采取适当的方式,并应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如果权利人恶意利用投诉机制,明知或应知其投诉依据不充分,仍然发起投诉,违反竞争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看得见公司明知龙商兴华公司销售的商品外观实际与其正品外观一致,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上游经销商,其有能力在购买相应商品后通过正当程序鉴定商品真伪,却另行变造正品图片,以不实鉴定报告进行投诉,主观恶意明显。
案号:(2021)川01民终9454号
案情简介:
原告:成都龙商兴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龙商兴华公司)/被告:宁波看得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看得见公司)/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
看得见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0日,系第37664703号“阳光新视界”商标的权利人。龙商兴华公司在其淘宝店铺出售“阳光新视界”护眼眼罩。
2020年4月30日、5月7日、5月8日,看得见公司作为阳光新视界品牌权利人,为上游经销商,三次向淘宝网投诉阿米视力保护中心售假,投诉理由为“投诉方通过购买并对实物鉴定认定商家售假”,并提供《鉴定报告》。淘宝公司遂于2020年5月14日判定看得见公司投诉成立,并作出了删除案涉产品链接的处理。
原告认为看得见公司明知龙商兴华公司销售的商品外观实际与其正品外观一致,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上游经销商,其有能力在购买相应商品后通过正当程序鉴定商品真伪,却另行变造正品图片,以不实鉴定报告进行投诉,主观恶意明显。
遂诉请判赔50000元。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看得见公司案涉投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中,法院认为:
首先,当下,电商经济蓬勃发展,电商平台针对侵权行为设置线上投诉机制,鼓励权利人对假冒伪劣商品投诉举报是维护正当商业竞争秩序的需求。然而,投诉举报应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并采取适当的方式,并应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如果权利人恶意利用投诉机制,明知或应知其投诉依据不充分,仍然发起投诉,违反竞争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案中,看得见公司明知龙商兴华公司销售的商品外观实际与其正品外观一致,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上游经销商,其有能力在购买相应商品后通过正当程序鉴定商品真伪,却另行变造正品图片,以不实鉴定报告进行投诉,主观恶意明显。
其次,基于看得见公司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这一特殊身份,相关公众、淘宝平台对权利人当然持有更高的信赖程度,相信其对品牌知识、产品真伪的了解及打击侵权的目的。权利人将他人销售的某一商品定性为假冒,即是对该商品声誉的严重负面评价,足以损害对应经营者的商业信誉。
根据淘宝公司制定并公布的《淘宝规则》,看得见公司清楚知晓其投诉成立将给龙商兴华公司店铺造成严重后果。但在无相应证据表明看得见公司购买的商品系假冒的情况下,看得见公司连续数次向淘宝平台投诉,最终导致案涉商品无法上架交易,直接剥夺了龙商兴华公司正当交易的机会,妨害了其正常经营活动,客观上给龙商兴华公司造成损失。
再次,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而非侵害商标权纠纷。就法律关系性质而言,龙商兴华公司对于看得见公司作为其同业竞争者,实施了恶意投诉行为且相应行为对其造成损害等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看得见公司则相应负有对其投诉所称龙商兴华公司销售假冒商品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于此,不应由龙商兴华公司反证其销售的商品未侵权。
就该案而言,龙商兴华公司已就看得见公司对其实施恶意投诉的基本事实完成了己方的举证责任,对此,看得见公司并未就其辩称投诉理由真实提供任何证据以作反驳,而其于该案立案受理后另行公证购买龙商兴华公司出售的商品并校验验证码拟证明龙商兴华公司销售的商品系假冒,已非属对案涉投诉行为的直接反证,不足以证明其案涉投诉行为的正当性,一审法院对看得见公司关于龙商兴华公司确存侵权、其维权目的合法的辩称不予采纳。
判决:赔偿50000元。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