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擅自使用电视剧《狂飙》角色形象进行联名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狂飙》中的男女主角作为电视剧中的核心人物,推动剧情发展,牵引观众情绪,是足以与《狂飙》电视剧具有高强度关联的。因此,《狂飙》中的男女主角独立出电视剧,依然可以唯一确定地指向该电视剧,男女主角的人物形象也成为《狂飙》电视剧商品的一部分。被告使用的动漫化的电视剧人物形象及场景名称元素以及“联名推荐”字样,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狂飙》电视剧的出品方与被告进行了商业合作,共同享有二者知识产权的扩大化影响。
案号:(2023)陕01知民初148号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被告:陕西德利联合餐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利餐饮公司)/西安市碑林区凹串串老火锅(以下简称凹串串火锅)。
原告是爱奇艺网站和爱奇艺各终端APP的合法经营者,爱奇艺平台是中国大陆地区著名的网络视频平台之一。原告在全球范围内独家享有涉案作品完整的知识产权,享有涉案作品及剧中素材的商品化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狂飙》系知名反黑刑侦题材连续剧,由张颂文、高叶、贾冰等主演,在爱奇艺平台独家播出。涉案作品播出后广受用户喜爱并持续引发网络社交媒体热议,在各类影视剧榜单上都名列前茅,涉案作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一和被告二均由张越洋实际控制,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被告一以其分公司主体的名义直接经营了三家“凹串串”餐饮门店,并以被告二的名义直接经营了一家“凹串串”餐饮门店。
涉案作品上线后,两被告通过大众点评平台推出了三种团购套餐,在套餐名称、套餐详情页面等位置突出使用了“白金翰”“强盛集团”“大嫂”等字样,并使用了涉案作品经典人物形象的卡通漫画,两被告还宣传前述团购套餐为“联名推荐”。
遂诉请停止不正当竞争、赔礼道歉、赔偿200万。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审理中:
被告一、二共同辩称:
一、双方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没有可替代性,不会导致公众对两者的商品内容产生误解。答辩人使用涉案作品的卡通人物形象及相关称谓,只是利用了该剧的公共文化功能,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害。消费者选择产品时不会对双方之间有商业联合或合作产生错误认识。
二、被答辩人主张的200万元的经济损失不能成立,二答辩人不予认可。《狂飙》2023年1月14日首播,2月2日播放完毕。答辩人是在2023年2月底在大众评网使用对方主张的涉案作品的卡通任务及“强盛集团”“白金翰”“大嫂”字样,五月份收到原告通过之后立即撤掉所有相关图片及字样。答辩人的营业销量归功于自身努力,而非原告主张大额经济损失的借口。
法院认为:
首先,电视剧作为一种文化商品,是大众精神生活领域的消费对象,具有商品属性。因此电视剧的名称属于商品名称。原告提供的电视剧播放界面、版权声明等能够证明原告享有对涉案电视剧的全部财产性著作权。原告提供的爱奇艺风云榜页面的弹幕数量、新浪微博“狂飙”超级话题主页截图的讨论次数、阅读量、豆瓣电影评分、评价人数,均能够证明涉案电视剧在电视剧受众群体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提供的人民网文章、央视新闻客户端文章,均来自于全国范围内有影响的权威媒体,文章中对于涉案电视剧的收视率、市场价值均进行了高度评价。
根据上述事实,《狂飙》作为在播出期间段收视率第一的电视剧,不同于其他实体形态的商品,其在大众层面的影响力已经超出了电视剧本身。因此,《狂飙》电视剧的名称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电视剧人物形象及场景名称元素并不必然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因为单独的电视剧人物形象及场景名称元素并不一定指向特定的商品。但《狂飙》中的男女主角作为电视剧中的核心人物,推动剧情发展,牵引观众情绪,是足以与《狂飙》电视剧具有高强度关联的。因此,《狂飙》中的男女主角独立出电视剧,依然可以唯一确定地指向该电视剧,男女主角的人物形象也成为《狂飙》电视剧商品的一部分。原告所主张的“强盛集团”、“白金瀚”场景名称,相较于男女主角,则处于较为弱化的地位。但被告在使用“强盛集团齐聚3-4人餐”、“白金瀚爱恨双人餐”的店面顶部配图或商品配图中均使用了《狂飙》中男主角或女主角的形象,上述联合使用行为,对转化为餐饮消费者的观众而言,是能够将配图形象与套餐名称相互联系,从而指向《狂飙》电视剧的。因此,《狂飙》电视剧中男女主角及场景名称元素的联合使用能够指向《狂飙》电视剧,从而会联系到电视剧的出品方和权利人。
需要说明的是,《狂飙》电视剧的火热现象在现今百花齐放的电视剧市场中并不常见,甚至不是每年都会有一部类似《狂飙》般火热的电视剧出现的。因此,本案对于《狂飙》电视剧中人物形象及场景名称的知名度、指代性、影响力、市场转化率的分析与论述,不代表着凡是电视剧商品都能对于其人物形象、场景名称等产生商品化的权益。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动漫化的电视剧人物形象及场景名称元素作为自己的商品名称,且在商品配图上注明了“联名推荐”字样,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关于联名行为,在当今的市场行为中较为常见,往往是不处于同一行业的品牌进行联合,同时扩大两个品牌在各自商品市场领域的知名度。因此,并非在一个行业才存在联名行为,被告使用的动漫化的电视剧人物形象及场景名称元素以及“联名推荐”字样,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狂飙》电视剧的出品方与被告进行了商业合作,共同享有二者知识产权的扩大化影响。这种行为已足以构成误认。
判决:赔偿30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