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通讯】服务名称知名度远超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途径
本案确定了当服务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远超注册商标时服务名称权利人的法律救济途径。即鉴于某标识在商标领域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不高,且侵权人对该标识的使用也主要是为了攀附知名服务名称,此时适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权利人进行保护,对其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情梳理
本案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皮革城公司)与新疆华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工贸公司)、新疆家瑞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瑞祥物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
海宁皮革城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市场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投资管理,物业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该公司是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以及辽宁佟二堡、成都、新乡等地“海宁皮革城”连锁市场的开设者和经营者。2009年为区别省外设立的分市场,该公司在浙江总部市场上使用“海宁中国皮革城”名称。
海宁皮革城公司市场占地面积,经营商户人数,年交易额,客流量都达到了相当规模,在皮革企业、专业客商和广大皮革消费者心目中拥有高认知度和品牌认同感。2013年5月7日,该公司获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9899737号“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
华凌国际海宁皮草城于2013年9月开业,由华凌工贸公司开办,家瑞祥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其在该市场外立面醒目位置、市场外墙广告、市场入口公示牌、市场内地面广告上标注“华凌国际海宁皮草城”名称。这与原告打造的服务品牌“海宁皮革城”名称仅一字之差,且“皮革”与“皮草”是类似产品。
争议焦点
基于以上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围绕“海宁皮革城”是否已成为原告特有的知名服务名称,涉案市场对“海宁皮草城”的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展开。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海宁皮革城公司认为,被告在涉案市场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其知名服务名称和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一审中提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海宁皮革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仿冒行为以及对“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赔偿损失。
被告以原告商标仅是一个地域性名称不构成专属性和标识性,且被告使用“海宁皮草城”标识在“华凌”之后,与原告注册商标“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并不一致进行抗辩,认为其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判决及理由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华凌工贸公司赔偿海宁皮革城公司30万元。基于原告投诉后,被告已在庭审前停止使用“华凌国际海宁皮草城”等含有“海宁”字样的标识,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如下:
一、“海宁皮革城”这一名称通过原告首创并经过持续性宣传、使用后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性,遂可认定为知名服务名称。而被告的使用行为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自1994年开始原告已持续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二十余年,且除在浙江开设“海宁皮革城”市场外还在佟二堡、哈尔滨、成都、新乡等地区开设了“海宁皮革城”分市场。再综合考虑其营业收入、市场推广宣传投入,以及其曾获多项荣誉称号,并曾作为知名服务名称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应认定“海宁皮革城”为知名服务名称。
其次,针对被告提出的“海宁皮革城”系地域性名称不构成专属性和标识性。法院认为,虽然该名称均由描述性词组组成,但是通过原告首创并持续性宣传、使用后,相关消费者已形成“海宁皮革城”与原告主体之间有较强关联性的认识,能将“海宁皮革城”这一特有名称与其他皮革类经营市场进行明显区分。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案中,“华凌国际海宁皮草城”市场中以多种方式使用了“海宁皮草城”标识,其中“草”与“革”虽不一致,但基于皮革与皮草是类似商品,且在字形上较为相似,容易产生混淆。尽管其名称前冠有“华凌国际”、“华凌”等文字,但仍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市场提供的服务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最终法院认为该市场名称与原告的知名服务名称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当服务名称知名度和影响力远超注册商标,侵权人的标识使用行为主要是为攀附知名服务名称时,以不正当竞争为权利人提供救济即可,对其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虽为“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权利人,但从持续大额宣传投入和长期持久使用情况来看,其服务名称“海宁皮革城”知名度和影响力远超其经核准注册商标。涉案市场通过标注使用“华凌国际海宁皮草城”的行为,主观意图也是为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市场与“海宁皮革城”存在特定联系。同时,该注册商标英文部分“hclc”识别度和知名度并不高,相对地,“海宁中国皮革城”在国内语言环境下,已成为该商标主要部分,但因原告服务名称“海宁皮革城”的较高知名度,“海宁中国皮革城”在商标标识领域显著性和知名度并不高,同时“华凌国际海宁皮草城”与涉案商标在标识组成上有一定区别,导致涉案市场标注使用行为并不会致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混淆。
综上,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