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申请与外国国名近似商标应经该国政府同意并提交认证文件

作者: 发表日期:2023-11-1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EMUAustralia”构成,虽其中“Australia”的中文含义可译为澳大利亚澳洲,与澳大利亚国家名称相近似,但鉴于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不反对伊缪里奇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中使用“Australia”,与本案诉争商标标志完全相同的第1478753号商标在澳大利亚已获准注册,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澳大利亚政府同意本案的诉争商标可以作为商标在我国申请注册。

 

案号(2021)京行终8255

案情简介

原告伊缪里奇控股有限公司(简称伊缪里奇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伊缪里奇公司申请注册第32699207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25类,2507):冬靴;雪地靴;俄罗斯羊毛毡靴;羊皮靴;羊皮拖鞋;羊皮儿童靴;羊皮学步靴。

国知局作出裁决诉争商标中含有Australia”,与澳大利亚国名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伊缪里奇公司提交的诉争商标在澳大利亚注册信息未经公证认证,故伊缪里奇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取得澳大利亚政府的同意。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伊缪里奇公司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伊缪里奇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诉争商标是否应予以驳回

一审中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为“EMUAustralia”,其中,“Australia”的中文含义可译为澳洲澳大利亚等。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诉争商标整体上并未形成强于“Australia”(澳洲、澳大利亚)的含义,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所禁止的情形。伊缪里奇公司第1478753号商标在澳大利亚获得注册,并不能视为澳大利亚政府同意伊缪里奇公司将诉争商标作为商标在我国法域范围进行商标申请注册的意思表示。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正确。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判决驳回诉请

伊缪里奇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中

伊缪里奇公司上诉理由为:

一、《商标审查及审查标准》明确规定,申请人就该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在该外国已经获得注册的,可视为该外国政府同意。伊缪里奇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诉争商标在澳大利亚的注册信息,可视为诉争商标已取得澳大利亚政府的同意。

二、法院作出的诸多与本案案情一致的生效判决均认定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三、诉争商标所含国名Australia”与伊缪里奇公司独创的具备显著特征的“EMU”部分相互独立,且伊缪里奇公司的注册地和发源地为澳大利亚。诉争商标所含的国名部分仅起真实表示伊缪里奇公司所属国的作用,与澳大利亚国名不构成近似,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四、伊缪里奇公司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前,已将与该本案诉争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过多个商标注册申请,且上述商标均已被核准注册,故诉争商标亦应核准注册。

 

伊缪里奇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公证、中国大使馆认证的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有关同意伊缪里奇公司在中国就诉争商标进行商标注册的函件原件及中文翻译件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法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EMUAustralia”构成,虽其中“Australia”的中文含义可译为澳大利亚澳洲,与澳大利亚国家名称相近似,但鉴于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不反对伊缪里奇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中使用“Australia”,与本案诉争商标标志完全相同的第1478753号商标在澳大利亚已获准注册,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澳大利亚政府同意本案的诉争商标可以作为商标在我国申请注册。据此,诉争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存有不当,法院予以纠正。此外,鉴于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系基于伊缪里奇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仍由伊缪里奇公司负担。

判决国知局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