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清算组仅履行公告义务未履行通知义务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为鹏公司注销前成立清算组,该清算组仅在《长江商报》发布公告,但并未以书面等合理方式及时通知尚未履行完毕的涉案合同对方当事人王辉,以致王辉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杨宽鹏、郑路女作为该清算组的成员有重大过失,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王辉作为已注销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就原应由三为鹏公司支付的款项,向杨宽鹏、郑路女主张赔偿责任。
案号:(2021)鄂知民终550号
案情简介:
原告:王辉/被告:杨宽鹏、郑路女。
2015年4月20日,三为鹏公司成立,股东为杨宽鹏、郑路女等人。
2017年5月16日,三为鹏公司与王辉签订案涉合同,王辉后依约向三为鹏公司支付了押金95,000元。
2018年11月8日,三为鹏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清算组成员由杨宽鹏、郑路女组成。2018年11月9日在《长江商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但并未通知债权人王辉。
2019年1月2日,三为鹏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
王辉因此诉请判令杨宽鹏、郑路女连带返还“服务费”5000元、“两年短期管理押金”95000元、货款押金15000元,三项合计115000元及利息。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杨宽鹏、郑路女是否应当向王辉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中:
杨宽鹏、郑路女共同辩称:
1.王辉与三为鹏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特许经营合同。
2.王辉因自己原因,于2018年7月停止向三为鹏公司进货,并于2018年8月21日停业,王辉经营期间,销售总额为161万余元,从三为鹏公司进货金额为39万余元,王辉存在大量私自采购商品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三为鹏公司有权不予退还加盟费和押金。
3.三为鹏公司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三为鹏公司有商标使用权,为王辉进行了商业培训和开店辅导,王辉不按指导方法经营并私自采购商品导致经营不善。
4.杨宽鹏、郑路女不存在恶意注销公司,三为鹏公司注销时,依法进行了公告,履行了法定的注销程序,三为鹏公司的原股东另行注册武汉路灵恩果业有限公司继续承继原业务,并与三为鹏公司的原加盟店继续合作至今。
法院认为:
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合同的有效期为5年,且三为鹏公司有义务根据加盟商服从管理情况与经营状况于两年内全额返还押金。然而,三为鹏公司在合同订立后不满两年内即已注销,且在注销前未返还已收取的押金。三为鹏公司的行为违反涉案合同的约定,且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后果。鉴于三为鹏公司已于2019年1月2日注销,涉案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涉案合同应自2019年1月2日起解除。
合同解除后,王辉有权收回已支付的押金。此外,涉案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应指三为鹏公司在涉案合同有效期内提供的全部约定服务。鉴于涉案合同在合同期间届满前即已解除,且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三为鹏公司已履行全部服务,故王辉仅有权收回已支付服务费中尚未获得相应服务的部分费用。
虽然王辉对其主张已付“服务费”5000元、“两年短期管理押金”95000元的事实未提交收据等直接证据,但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费用性质及支付条件、王辉在近一年内多次向郑路女银行转账汇款、王辉在涉案合同签订后有持续经营加盟店并从三为鹏公司连续采购等事实,并结合起诉状、答辩状以及王辉、杨宽鹏、郑路女的各自陈述,原审法院认为,王辉主张已支付三为鹏公司“服务费”5000元、“两年短期管理押金”95000元的意见可予采信,王辉有权收回“服务费”3000元及“两年短期管理押金”95000元(上述两项共计98000元),并主张上述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同时,王辉主张收回的“货款押金”15000元因既无合同约定,又无实际支付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王辉同时主张了赔偿损失1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且王辉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已支出房屋租金等费用,但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辉举证的房租等费用系其正常经营活动的必要开支,上述费用与涉案合同的履行状况并无直接关联性。此外,王辉未能证明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三为鹏公司被注销而遭受实际损失的事实。因此,王辉主张赔偿损失1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为鹏公司注销前成立清算组,该清算组仅在《长江商报》发布公告,但并未以书面等合理方式及时通知尚未履行完毕的涉案合同对方当事人王辉,以致王辉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杨宽鹏、郑路女作为该清算组的成员有重大过失,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王辉作为已注销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就原应由三为鹏公司支付的款项,向杨宽鹏、郑路女主张赔偿责任。
判决:杨宽鹏、郑路女共同赔偿王辉98000元及该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