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股东会无权决议对公司净资产进行分配
公司的净资产包含但不等于公司利润,公司净资产属于公司所有,股东所享有的仅是资产收益权,主要指对公司利润的分配权。《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有权决议分配公司净资产,且此行为可能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于法无据。
案号:(2020)豫民终1104号
案情简介:
原告:金勇因/被告:金銮洛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銮公司)/第三人张志阳。
2017年8月17日,金銮公司进行章程修正,股东为金勇(持股40%)、杨新伟(持股30%)、刘爱娟(持股30%)。
2018年2月1日,刘爱娟诉杨新伟、河南王城置业有限公司、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调解确定杨新伟将其拥有的金銮公司30%股权转让并过户给刘爱娟。
2018年2月6日,金銮公司股东由金勇、杨新伟、刘爱娟变更登记为刘爱娟、金勇。
2019年3月21日,金勇和刘爱娟签订股东会决议,同意理顺公司管理结构,刘爱娟同意将来利益分配时与金勇按照50:50进行分配。
2019年5月8日,经评估金銮公司净资产为20908.15万元(资产评估价值减去金銮公司负债)。
2019年8月21日,经金銮公司股东会全体股东表决同意形成决议:将金銮公司净资产平均分配给两名股东。
2020年1月9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要求执行:刘爱娟名下60%股权归买受人张志阳所有。
2020年1月14日金銮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金勇、张志阳。
后金銮公司拒绝分配,遂诉请依据股东会决议分配净资产。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金某是否有权请求公司分配利润。
一审中,法院认为:
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情形为:1.公司已通过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无正当理由未予执行;2.公司未通过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但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首先,金勇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第一种情形,理由如下:依照金銮公司章程规定,应由公司执行董事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本案中,金銮公司并未作出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且金銮公司的执行董事,也从未制定并向股东会提出过利润分配方案。
金勇主张公司盈余分配的依据是2019年8月21日其与杨新伟签订的《净资产分配方案》,双方依据明鉴公司[2019]第23号《资产评估报告》中对金銮公司净资产的评估价值20908.15万元,约定各按50%进行分配,即金銮公司应分配利润为10454.075万元,其中含金銮公司依法代扣代缴的相关费税。
其一,公司盈余分配是对公司利润的分配,公司的净资产包含但不等于公司利润,企业净资产是指属于企业所有,并可以自由支配的资产,即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或者股本金、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故案涉《净资产分配方案》不等同于公司利润分配方案。
其二,公司是企业法人,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并未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分配公司财产。
本案中,在金銮公司存续期间,金銮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权,主要是对公司利润的分配权。金勇和杨新伟达成的案涉《净资产分配方案》分配的并不是金銮公司的利润,而是公司全部净资产,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且有可能损害金銮公司及金銮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金銮公司虽然仅对分配方式及分配金额提出进行抗辩,但其无法代表金銮公司的全部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故金勇不能依据案涉《净资产分配方案》主张对金銮公司享有公司盈余分配权。
其次,金勇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第二种情形,金勇并未主张金銮公司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转移金銮公司利润,导致金銮公司不分配利润。
判决:驳回诉请。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