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未亲自签字的股东已实际执行股东会决议视为对决议的追认
赛都广告公司原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已于2008年届满,但葛小萍仍于2010年7月19日签署《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此时其应当知晓公司仍在经营,但其并未提出异议,仍签署该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变更公司住所地继续经营,且在长达九年的时间内一直未提出异议,期间还针对赛都广告公司提起多起与公司有关的诉讼。葛小萍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2008年9月1日《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同日《章程修正案》进行了追认。
案号:(2021)京02民终3541号
案情简介:
原告:葛小萍/被告:北京赛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都广告公司)/第三人:翟宏声、姜华。
赛都广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持股情况为葛小萍持股51%、翟宏声持股39%、姜华持股10%,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记载的营业期限为10年。
2008年9月1日,赛都广告公司作出《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营业期限延长为40年,并作出《章程修正案》,后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上述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均由姜华、葛小萍、翟宏声签字。
2010年7月19日,赛都广告公司作出《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变更公司住所,该会议由葛小萍、姜华、翟宏声签字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葛小萍自2017年至2019年期间分别对赛都广告公司提起了公司解散纠纷之诉、股东知情权诉讼。后葛小萍以2008年的股东会决议中“葛小萍”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于2021年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2008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章程修正案无效。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2008年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
一审中:
本案中,葛小萍主张《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及2008年9月1日赛都广告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理由是其签字不真实,其对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不知情。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2008年9月1日赛都广告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葛小萍的签字不真实,但公司章程规定的原经营期限已于2008年届满,
葛小萍却于2010年7月19日又签署《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变更公司住址,此时其应当知晓公司仍然继续经营,但在长达九年的时间内一直未提出异议,期间还针对赛都广告公司提起多起与公司有关的诉讼,并在提交的起诉材料中认可其2012年才退出公司经营,因此葛小萍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2008年9月1日赛都广告公司《章程修正案》进行了追认。现葛小萍对此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其要求确认《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及2008年9月1日赛都广告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诉请。葛小萍不服上诉。
二审中,法院认为:
虽然赛都广告公司2008年9月1日《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同日《章程修正案》中“葛小萍”签名经笔迹鉴定,意见为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但是根据笔迹鉴定意见,赛都广告公司2010年7月19日《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中“葛小萍”签名笔迹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赛都广告公司原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已于2008年届满,但葛小萍仍于2010年7月19日签署《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此时其应当知晓公司仍在经营,但其并未提出异议,仍签署该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变更公司住所地继续经营,且在长达九年的时间内一直未提出异议,期间还针对赛都广告公司提起多起与公司有关的诉讼。葛小萍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2008年9月1日《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及同日《章程修正案》进行了追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葛小萍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一审判决法院应予维持。葛小萍虽否认签署2010年7月19日《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