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赔偿数额足以弥补权利人损失的情况下是否停止侵权应考虑必要性和公平性
一方面,晨光公司使用了涉案字体的相关注册商标及包装装潢在消费者中形成了一定的影响,晨光公司涉案使用行为使其获得了一定的市场经济利益。因此,若禁止晨光公司继续使用涉案字体,会给晨光公司涉案相关商品的营销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从赔偿范围看,赔偿数额中考虑并包含了晨光公司经营性收益,超过了张海山销售一份字体字库的价格和收益,已经足以弥补张海山少销售一份字体字库产品的利益损失以及晨光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所可能给张海山造成的损失。法院认为再行禁止晨光公司继续使用涉案14个汉字字体已无必要,也不公平。
案号:(2021)苏01民终11555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海山/被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南京市江宁区百顺发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百顺发超市)。
2011年12月,张海山创作完成了“张海山锐谐体”。
2013年10月和2014年7月,晨光公司先后注册取得“乐可擦”“热可擦”商标,核定使用在笔、笔芯等商品上。
2020年5至7月,张海山公证购买了案涉品牌的中性笔。经对比,晨光文具公司在涉案商品上所使用两注册商标中的“热、可、擦、乐”字体,以及在涉案商品包装装潢中使用的“倍、书、写、长、度、大、容、量、全、针、管”等字样字体与“张海山锐谐体”字库中的汉字在笔画、笔数及汉字部件的位置、字体关系、设计风格完全一致。
遂诉请停止侵权、赔偿150万。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晨光公司应否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一审中,法院认为:
对于字库中的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判断,首先应遵循美术字艺术创作的规律,根据汉字的笔划特征、结构等特点进行考量。其次是将单字体现的艺术风格、特点与公知领域的其他美术字体如宋体、仿宋体、黑体等进行对比,判断原告主张权利的单字是否具有明显的特点或一定的创作高度。
具体到本案而言,在“张海山锐谐体”整体风格的框架内,并不是每一个汉字均能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的创作高度。如原告主张的“量”字,虽与“张海山锐谐体”字库整体风格一致,但与公知领域的其他字体相比,其笔划、结构特征基本没有变化,此类受表达限制的汉字并不构成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热、可、擦、乐、倍、书、写、长、度、大、容、全、针、管”等十四个汉字的笔划特征与现有公知领域中其他美术字体相比具有个性特征,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能够独立构成美术作品
被告晨光公司对“张海山锐谐体”字库中具有独创性单字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被告晨光公司未经原告张海山许可,在其注册的商标标识及商品包装装潢中使用张海山享有著作权的涉案14个单字字体,侵犯了张海山对此享有的美术作品复制权、获得报酬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判决:停止侵权、赔偿28万。
晨光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中:
晨光公司提交了字库作品许可使用协议书及附件、FOT-コミックリズムStdB字体发布时间及预览、汉仪菱心体发布时间及字体预览造字工房尚黑体发布时间及预览等证据。
晨光公司意在证明:
1.“张海山锐谐体”与诸多在先设计完成、发布的字体在涉案单字的设计上不存在可识别的差别,不满足独创性要求,不能构成作品。
2.张海山并非该些字体的权利人,不能依据该些字体对晨光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3.相关字体已经在先发表,涉案字体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字体中14个字具有独创性,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晨光公
司应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参考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注册商标以及包装装潢中文字字体的美感对商品销售可能产生的影响、涉案商品的销售时间及价格等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晨光公司认为,涉案字体的使用系委托其他设计公司所为,且二审中表达了希望通过调解取得涉案字体作品使用许可后因张海山明确表达不接受调解而未达成许可协议
法院注意到,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一审和二审法院参考了晨光公司使用和市场经营情况等因素一方面,使用了涉案字体的相关注册商标及包装装潢在消费者中形成了一定的影响,晨光公司涉案使用行为使其获得了一定的市场经济利益。因此,若禁止晨光公司继续使用涉案字体,会给晨光公司涉案相关商品的营销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
另一方面,从赔偿范围看,赔偿数额中考虑并包含了晨光公司经营性收益,超过了张海山销售一份字体字库的价格和收益,已经足以弥补张海山少销售一份字体字库产品的利益损失以及晨光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所可能给张海山造成的损失综合上述因素,并考虑公平原则,法院认为再行禁止晨光公司继续使用涉案14个汉字字体已无必要,也不公平。故法院虽然认定一审判决停止侵权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但是基于本案具体情况,对张海山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赔偿28万、驳回其他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