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股东以实物出资的应以全部财产实际交付之日为完成出资时间
从公司实际利用发挥资本功效的角度而言,办理权属变更仅解决财产归属和处分权的问题,出资人应将财产实际交付公司,从而使公司能够直接使用而直接获得收益,故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的,出资人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在出资人完成实际交付且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而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情况下,应将财产实际交付之日认定为完成出资义务的时间。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85号
案情简介:
原告:天津滨海泰达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酒店)/被告:天津中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天津泰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盈酒店)/第三人:
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控股)。
2002年,泰盈酒店与泰达控股共同出资设立了泰达酒店。
2008年12月16日,中盈公司与泰盈酒店、泰达控股、泰达酒店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约定:中盈公司以案涉86套房产实物出资入股泰达酒店。
为履行上述《增资协议书》,泰达酒店与中盈公司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就案涉86套房产分别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其中2111号房屋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后中盈公司就案涉86套房产为泰达酒店办理了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
2012年中盈公司将案涉房产中的9套房屋交付给泰达酒店,最早一套的交付时间。
2017年8月17日,中盈公司为泰达酒店办理了剩余77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泰达酒店诉至法院,主张中盈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为2017年8月17日,应就上述77套房产承担违约责任,泰盈酒店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中盈公司何时履行了出资义务。
一审中,法院认为:
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泰达酒店与中盈公司,泰盈酒店及泰达控股签订的《增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泰达酒店与中盈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履行《增资协议书》而签订,泰达酒店作为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依据该《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增资协议书》签订后,中盈公司自愿以在建工程出资,就案涉86套房屋,全部与泰达酒店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办理了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案涉房屋的实际控制权已移交泰达酒店。
当具备交房条件,泰达酒店可随时办理交房手续。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12年中盈公司已将案涉房产中的9套房屋交付给泰达酒店,最早一套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3月8日。中盈公司对泰达酒店办理该9套房屋的交付手续均予以配合,并无异议。对其他77套房屋,泰达酒店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届时中盈公司拒绝交付。2018年3月8日,案涉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且已实际履行,泰达酒店对此应为明知。
故对于泰达酒店诉请的2012年3日8日之后的逾期交房利息和逾期交房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逾期办证违约金符合《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受让股权的股东应对于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中盈公司给付逾期交房利息、逾期交房违约金。
泰达酒店不服上诉。
二审中,法院认为:
我国法律允许股东以能够估价的实物出资,因非货币出资在财产变动上的特殊性,法律规定出资人应将财产从自己名下移转至公司名下,使其成为法人财产,避免公司将来处分财产面临的法律风险。同时,从公司实际利用发挥资本功效的角度而言,办理权属变更仅解决财产归属和处分权的问题,出资人应将财产实际交付公司,从而使公司能够直接使用而直接获得收益,故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的,出资人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在出资人完成实际交付且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而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情况下,应将财产实际交付之日认定为完成出资义务的时间。
本案中,中盈公司以其享有所有权的商品房出资,并经评估机构的评估确定了房产的价值,符合公司法关于实物出资的要求,中盈公司应将涉案房屋依约交付泰达酒店并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以完成出资义务,否则将承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中盈公司为履行《增资协议书》约定的出资义务与泰达酒店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交房日期,中盈公司应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泰达酒店,但中盈公司在买卖合同签订后仅办理了86套房屋的所有权预告登记,并未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泰达酒店。鉴于中盈公司在一审期间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中盈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应为涉案房屋交付之时,即2017年8月17日。二审判决因已经交付的9套房屋中最早的一套交付时间为2012年3月8日,从而认定2012年3月8日为中盈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泰盈酒店作为泰达酒店的设立人一直持有泰达酒店股份,同时也是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增资协议书》主体之一,其应当知道在2009年受让股权时,中盈公司尚未实际交付房屋从而未履行出资义务。泰达酒店请求中盈公司给付逾期交房利息、违约金、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实质是要求中盈公司承担逾期出资的赔偿责任,泰盈酒店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中盈公司给付逾期交房利息、逾期交房违约金,泰盈酒店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