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通讯】未注册驰名商标认定法律要件
裁判要旨
一、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需考虑是否具备显著性特征
(1)图书书名可脱离图书内容,并基于出版者的出版行为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独立属性和保护价值。
(2)由于特定历史起源、发展过程和长期唯一的提供主体以及客观的市场格局,保持着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不能认定为通用名称。
二、认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要件
(1)涉案商品为知名商品
(2)名称、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
(3)被诉行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消费者混淆。
案情梳理
本案为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印书馆)与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语出版社)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自1957年“商务新1版”始,商务印书馆已出版《新华字典》通行版本至第11版。根据2011年2月18日商务印书馆与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签订的《<新华字典>(第11版)出版协议》,商务印书馆享有《新华字典》(第11版)在我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出版、发行权。
据估计,截止2004年,《新华字典》共售出4亿本,2010年-2015年,商务印书馆在“字典类”图书市场占有率50%左右,且众多修订版本都曾获得奖项和荣誉,并于2016年4月获“最受欢迎的字典”及“最畅销的书(定期修订)”吉尼斯世界纪录。《新华字典》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华语出版社在实体书店,京东,当当网站及天猫旗舰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字典,封皮显示均含“新华字典华语教学出版社”。其中2012年7月出版“实用《新华字典》(全新版)”,版权页及出版前言含有“新华字典”。
被控侵权字典的包装装潢引起了相关公众对其与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11版)的混淆。甚至CCTV-13频道在报道《新华字典》获得吉尼斯世界纪录新闻时,误将华语教学出版社的“实用《新华字典》”当作商务印书馆的《新华字典》作为配图使用。
争议焦点
1、涉案“新华字典”是否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
2、华语出版社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3、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第11版)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4、语出版社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务印书馆认为,其对“新华字典”经过六十余年的使用和经营,积累了良好的品牌美誉度和知名度。新华字典”实际上发挥着商标的作用,稳定地指向产品的来源—商务印书馆,成为公众熟知的字典品牌,构成驰名商标。华语出版社擅自生产和销售打着“新华字典”名义的辞书,且华语出版社的部分字典与商务印书馆在先出版的《新华字典》(第11版)特有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其行为事实上已造成严重的市场混淆。
由此,商务印书馆诉请判令:华语出版社立即停止使用其未注册驰名商标“新华字典”,及禁止其在辞书产品上使用与“新华字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禁止其生产和销售与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第11版)的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辞书;公开发布声明消除负面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另外主张在本案诉讼中认定“新华字典”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华语出版社主张,其出版的以“新华字典”命名的辞书已通过我国出版管理部门审核,且至少有三十多家出版社出版了上百种以“新华字典”为正书名的辞书类图书,在两大智能手机操作系统的软件市场亦存在大量第三方开发、发行的以“新华字典”为软件名称的电子辞书类产品。“新华字典”已由国家项目名称成为公共领域的辞书通用名称。且商务印书馆仅享有作者授予的专有出版权,无权就“新华字典”这一通用辞书作品名称主张商标权益,亦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务印书馆涉案《新华字典》(第11版)装潢采用的是普通的上中下结构设计,不具有显著特征及独创性。华语出版社早在2006年开始出版的系列图书上,即采用了上下双色的装潢设计,并未抄袭。商务印书馆希望通过司法判决的方式独占“新华字典”这一辞书通用名称,具有垄断辞书类市场的不正当目的。由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及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判决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商务印书馆的“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行为;停止使用与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相同或近似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公开发布声明,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首先需考虑是否具备显著性特征,是否能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1)图书书名可脱离图书内容而基于出版者的出版行为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独立属性和保护的价值。
(2)由于特定的历史起源、发展过程和长期唯一的提供主体以及客观的市场格局,保持着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不能认定为通用名称。
本案中,虽然“新华字典”最初是以辞书书名的形式出现并在实际中使用,但商务印书馆在近60年出版过程中,有将其当做商标使用的主观意思和客观使用行为,并将其作为品牌进行维护和推广。无论字典购买者的评价,抑或商务印书馆曾就含有“新华字典”的组合商标申请注册并获核准这一事实,都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新华字典”与商务印书馆之间已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此处指辞书行业的生产者、经营者及消费者)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华语出版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他主体出版“新华字典”辞书的行为使消费者将《新华字典》与商务印书馆之间的联系割裂,使得“新华字典”辞书可指代任何一家出版社出版的《新华字典》。
虽然“新华字典”具有特定的历史起源和发展过程,属于兼具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但鉴于其已形成稳定市场格局,且在相关生产者、经营者及消费者中形成了稳定的认知联系,一审法院认定“新华字典”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能够识别商品来源。
2、认定驰名商标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使用该商标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2)商标持续使用时间;
(3)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4)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6)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商务印书馆至今已出版《新华字典》通行版本至第11版,销售数量达到5亿册以上,销售范围基本覆盖中国大陆地区,其在境内外地区积极进行品牌宣传,并获得了国家图书奖荣誉奖、国家辞书奖特别奖等奖项,并受到国家有关部门给予的保护。即便时间截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2012年,现有证据亦能够证明“新华字典”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
3、《商标法》保护的是对商标独占使用的权利,这种独占使用针对的是商标本身,而非商标所附着的商品,因此不会破坏市场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
商标是保障商品内容品质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其所标识商品声誉的承载者。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给予保护,将使持有人更好地承担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
给予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给予的仅为独占使用“新华字典”商标的权利而非出版相关辞书的专有权,不会因此直接造成辞书行业所谓的垄断。
“新华字典”作为商标,其商誉亦与内容紧密相连,商务印书馆作为“新华字典”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持有人不仅享有权利,更承担了《商标法》意义上商标权利人对其提供商品质量的保障义务及与其驰名商标美誉度相称的传播正确汉语言文字知识的社会责任。为维护“新华字典”良好的品牌商誉,商务印书馆对其出版、发行的标有“新华字典”标识的辞书更会注重提升品质,促进正确知识的广泛传播。
4、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而构成不正当竞争需满足以下要件
(1)涉案商品为知名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知名商品是为保护具有区别商品来源意义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服务的,只要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可,并不要求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2)名称、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
“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特有”是指经营者单独使用或授权他人单独使用,并能够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装潢。对相关公众而言,只要该商品的装潢由于商业使用已客观上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便具有了特有性,其是否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并不重要。
(3)被诉行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使用了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
混淆或者误认是指发生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包括将两种商品直接混淆、将两种商品的来源混淆以及误认为两种商品的来源存在特定联系的可能性,而不需要实际发生混淆或误认。
鉴于《新华字典》第11版自2011年6月出版发行,至被诉行为发生时已在全国范围大量出版发行,并取得较高知名度,结合商务印书馆在全国范围内宣传和经营《新华字典》的情况,以及《新华字典》辞书获得的系列荣誉和重要奖项,可认定商务印书馆的《新华字典》(第11版)属于知名商品。
商务印书馆与华语出版社均生产和销售第16类辞典商品,二者属于同业竞争者。华语出版社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与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第11版)的装潢在文字结构、图案设计、色彩搭配、排列位置等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原被告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法院认为华语出版社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