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一汽红旗”在汽车上的知名度无法延及至轮胎商品,应予宣告无效
尽管中国一汽公司的“红旗”“一汽”商标在汽车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汽车商品上的知名度已延续至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商品上的注册与三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案号:(2023)京行终5366号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国一汽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简称桦林佳通公司)。
诉争商标系第29148123号“一汽红旗”商标,于2018年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桦林佳通公司注册有“红旗”与“红旗及图”商标,遂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轮胎(内外销);汽车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裁定:诉争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诉争商标是否应予以无效。
一审中,法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商品上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普通字体的中文“一汽红旗”构成,三引证商标由特殊字体的中文“红旗”构成,引证商标一、三还包含相关图形,即诉争商标和三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红旗”。
纵观中国一汽公司和桦林佳通公司分别在汽车商品和轮胎商品上拥有的“红旗”商标的发展脉络,可以认定二者拥有的“红旗”商标均为其前身在特殊历史背景和经济制度下通过自身经营所获得的正当权利,均应依法受到保护。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三引证商标目前均为有效商标,但桦林佳通公司认可其在2003年引入外资后停止使用“红旗”商标,在2004年中国一汽公司陆续在车辆轮胎商品上申请文字亦包含“红旗”的第4068411号商标、第4068419号商标、第4179763号商标并在其后被予以核准的情况下,直至2020年桦林佳通公司恢复使用“红旗”商标时,市场上已经形成了多件包含“红旗”文字的商标在轮胎商品上并存的情形。
在此基础上,中国一汽公司于2018年申请的诉争商标,其在文字“红旗”前加入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文字“一汽”,在事实上有助于相关公众在轮胎商品上将中国一汽公司和桦林佳通公司加以区分。此外,本案中的轮胎商品与中国一汽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汽车商品系完整产品与主要零部件的特殊关系,两商品关联度较高,中国一汽公司“红旗”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的知名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延及至轮胎商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诉争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商品上与三引证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确,不予支持。
判决:国知局重新决定。
桦林佳通公司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中,法院认为: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车辆用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且在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群组,故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一汽红旗”构成。引证商标一、三为图文组合商标,均由汉字“红旗”及形似旗帜的图形构成,其中汉字“红旗”为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二为文字商标,由汉字“红旗”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误认为商品系同一主体提供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中国一汽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此外,尽管中国一汽公司的“红旗”“一汽”商标在汽车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汽车商品上的知名度已延续至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商品上的注册与三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存有不当,应予撤销。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驳回中国一汽公司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