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音、形近似但语意存在显著差异的不会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作者: 发表日期:2024-01-1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通常情况下,商标文字的音、形、义中的前两要素是决定近似程度的关键性要素;但鉴于音、形的主要功能为表意,在部分情形下,当注册商标和被控侵权商标的语义存在显著差异时,即便其音、形近似,亦不足以减弱甚至消除此种差异涉案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来源于身临其境这一成语,而被控侵权标识系对身临其境成语的化用,突出通过声音感受所处之境,故无论是在语义内涵或关注重点上,均与身临其境''所强调的仿佛亲自到了那个境地中去之义存在根本差异。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虽属近似图样,但其近似仅限于音、形上的近似,而在义上存在显著不同。

 

案号2020)京0108民初25515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身临其境公司)/被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爱奇艺公司)、湖南广播电视台(下称湖南台)、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快乐阳光公司)

原告身临其境公司经营互动影院、VR体验馆、互动体验馆等业务,分别在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上注册了“身临其境”和“身临奇境”两个商标,并在第38类“电视播放”上注册了“身临其境”商标。

原告起诉湖南广播电视台、芒果TV网和爱奇艺网的运营方,称其在其制作并出品的电视节目《声临其境》及节目宣传推广中大量使用“声临其境”文字和标识,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存在正向混淆和反向混淆的可能性。

遂诉请停止侵权赔偿1000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审理中

湖南台辩称:

湖南台将声临其境作为电视节目名称的行为未侵害涉案商标权。第一,湖南台将声临其境作为电视节目名称不属于商标使用,而系叙述性正当使用;第二,声临其境身临其境存在明显差异,且涉案商标显著性较低,二者不构成近似标识;第三,湖南台独立制作并播出涉案节目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不构成类似;第四,身临其境公司与湖南台属于不同行业和领域,身临其境公司制作的用于虚拟现实游戏的视频与涉案节目在内容、用途及播放平台上均有明显差异,且涉案节目在播出时均标有湖南卫视和芒果台的台标,足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故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第五,声临其境是对涉案节目主题、形式、内容的高度概括和凝练,湖南台使用该词作为电视节目名称具有合理理由,无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

 

法院认为

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1.关于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的图样比对

涉案商标一、三均为身临其境文字;涉案商标二由身临奇境”“SHENLINQIJING”中文和拼音组合而成。被控侵权标识包括声临其境文字和组合标识,其中的组合标识由声临其境中文、“THESOUND”英文以及麦克风图形等要素构成,涉案商标和被控侵权标识的图样构成近似。

2.三被告将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涉案节目中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1)相关公众是否会发生正向混淆

第一,本案即属此种情形。涉案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来源于身临其境这一成语,而被控侵权标识系对身临其境成语的化用,突出通过声音感受所处之境,故无论是在语义内涵或关注重点上,均与身临其境''所强调的仿佛亲自到了那个境地中去之义存在根本差异。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虽属近似图样,但其近似仅限于音、形上的近似,而在义上存在显著不同。

第二,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服务类型以及接受该服务的消费者的普遍认知,也直接影响了混淆可能性的存在与否。虽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电视节目中,但涉案节目系以不见其人,只闻其声的形式进行现场竞演,且从相关新闻报道及所获奖励看,涉案节目系湖南台原创且因节目形式具有首创意义、节目嘉宾不乏老艺术家等因素而受观众喜爱,即涉案节目的观众对涉案节目的认知并非单纯依靠被控侵权标识,而更多地与节目本身的内容、特点相关。此外,涉案节目同时使用了三被告的注册商标、台标或其他标识,亦清楚表明了涉案节目与三被告的关系之事实,也进一步降低了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

(2)相关公众是否会发生反向混淆

相较于与节目名称或标识的关系,电视节目与其自身内容、特点以及制作主体、播出平台存在更为密切联系,故即便身临其境公司在未来可能在第41电视节目制作或第38电视播放两个服务上使用涉案商标,且其对涉案商标的预期利益可以得到保护,相关公众亦能结合使用涉案商标的电视节目本身的特点识别其与涉案商标之间的关系。即三被告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不致达到将导致相关公众将涉案商标使用的服务误认为系来源于湖南台或与湖南台存在特定关系,从而割裂身临其境公司与涉案商标之间关系的程度。

    判决驳回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