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花西子”独创字体享有著作权,相同商标应予无效
浙江宜格公司所主张在先权利的“花西子”字体、字型设计并非常见的现有字体,“花西子”三个字文字的书写方式、比划走向均进行了特殊设计,与常见的文字表现形式存在区别,加之“花西子”文字本身并无特殊含义,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义乌宏康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不仅文字内容与浙江宜格公司的涉案作品“花西子”完全相同,而且采取了相同的文字表达方式和字体字型设计,可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难谓巧合。此外,义乌宏康公司摒弃了其在先商标的文字语序和字体表现形式,而追求与浙江宜格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花西子”品牌文字完全相同的字体表现形式,进一步说明其主观意图的不正当性。因此,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案号:(2023)京行终6975号
案情简介:
原告:浙江宜格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宜格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义乌市宏康制衣有限公司(简称宏康公司)。
诉争商标为第39669068号“花西子”商标,由宏康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浙江宜格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将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国知局裁定认定:浙江宜格公司称诉争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且提交了“花西子Florasis及图”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为美术作品的整体,诉争商标文字设计过于简单,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对于浙江宜格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浙江宜格公司提交的证据多指向化妆品等商品上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装”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浙江宜格公司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综上,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浙江宜格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诉争商标是否应予以维持。
一审中,法院认为:
浙江宜格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字体“花西子”所采用的字体并非常规或现有字体,加之“花西子”文字本身并无特殊含义,其整体构成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浙江宜格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字体“花西子”作品的著作权人,虽然其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其登记时间为2020年2月27日和2021年1月26日,晚于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日2019年7月15日,其登记的作品完成时间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其作品创作完成时间的依据,但是结合浙江宜格公司提交的委托设计合同、相关媒体对浙江宜格公司使用涉案字体“花西子”进行商业活动的报道,尤其是考虑到浙江宜格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就将涉案字体“花西子”作品在化妆品商品上注册为商标,在此基础上,可以认定浙江宜格公司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即已取得涉案字体“花西子”的著作权。
宏康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将诉争商标这一与浙江宜格公司涉案字体的“花西子”作品完全一致的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已构成对浙江宜格公司著作权的损害。宏康公司虽然拥有申请于2001年的“西子花XIZIFLOWER及图”商标,但是其中文字部分为“西子花”,并非本案诉争商标的“花西子”,其字体亦与浙江宜格公司作品完全不同,故不能作为宏康公司申请诉争商标的合理解释,反而是其在2019年申请诉争商标时对其2001年商标具有显著识别作用的文字语序进行调整的动机令人生疑。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被诉裁定的该项认定有所不当,予以纠正。浙江宜格公司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浙江宜格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为相关标志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使用,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经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被诉裁定的该项认定正确,予以支持。浙江宜格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诉裁定的该项认定正确,予以支持。浙江宜格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撤销被诉裁定。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