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未经法定程序股东间私自分割公司资产属变相抽逃出资

作者: 发表日期:2024-01-29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曹振洲、夏建清通过订立《汇利丝绸公司分割协议》私自分割公司资产,属变相抽逃出资,其行为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予无效。因案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款项支付前提为汇利丝绸公司资产分割后产生的债务,故合同生效的条件为汇利丝绸公司的资产合法分割,《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

案号(2019)浙民再135

案情简介

原告曹振洲/被告夏建清/第三人:桐乡汇利丝绸织造有限公司简称丝绸公司)。

夏建清与曹振洲均是丝绸公司的股东,2015年,双方签订《丝绸公司分割协议》及《还款协议书》,约定:1、曹振洲向夏建清转让48%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将公司房产分割为两处,一处为东面归曹振洲所有,另一处为西面归夏建清所有;2、丝绸公司分割后,夏建清欠曹振洲90万元。

后来,双方爆发冲突。曹振洲诉请夏建清支付剩余股转款75万,并要求丝绸公司过户东面房产给自己。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夏建清是否需按照《汇利丝绸公司分割协议》及《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曹振洲支付股权转让款。

 

一审中法院认为

曹振洲起诉主张与夏建清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纠纷,《汇利丝绸公司分割协议》实系股权转让协议,曹振洲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夏建清,以支付现金及对公司部分资产进行分割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双方间的股权转让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而夏建清则认为该分割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夏建清的抗辩主张,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公司资产在公司人格存续期间,股东无权私自分割公司资产据为己有,必须通过法定程序,双方未经法定程序,仅凭该分割协议分割公司资产,不符合法律规定;2.即使如曹振洲诉称的股权转让,以支付现金及分割部分公司资产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项的,也属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

判决驳回诉请

曹振洲不服上诉

二审中法院认为

2015428日,曹振洲、夏建清签订《汇利丝绸公司分割协议》,约定以公司资产代夏建清个人向曹振洲支付股权转让款,显然有违这一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对汇利丝绸公司无效,具有相应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确认。

但这并不意味着曹振洲、夏建清之间经平等磋商所达成股权转让合意亦应一并归之无效,一审简单认定协议整体无效,从而径行驳回曹振洲的全部诉请,确属以偏概全,应予纠正。实际上,根据《汇利丝绸公司分割协议》和《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夏建清愿以907580元金钱债务以及汇利丝绸公司特定资产为对价收购曹振洲名下股份。其中,金钱债务金额固定、清偿期限明确,夏建清理应及时支付,迟延支付还应承担与之相应的违约责任。

现曹振洲要求按照《还款协议书》之约定,以未付金额7575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分段计算逾期利息,依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而对于汇利丝绸公司的特定资产,如前所述,因约定无效曹振洲无权要求汇利丝绸公司过户,但这并不代表其权利就无法得到救济,对于特定资产过户不能之后果,曹振洲仍可向夏建清主张相应赔偿。曹振洲在二审中也提出了这一请求,并提供证据证明了相应资产的价值。为妥善解决纠纷,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但最终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的诉讼请求,非经双方同意,二审无法一并审理,故曹振洲应就此另行起诉。

判决夏建清支付757580元及逾期利息

夏建清不服上诉

再审中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曹振洲、夏建清通过订立《汇利丝绸公司分割协议》私自分割公司资产,属变相抽逃出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一、二审均认定该分割协议无效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而《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汇利丝绸公司分割后,夏建清欠曹振洲907580元”,故该款项支付的前提为汇利丝绸公司资产分割后产生的债务,即案涉《还款协议书》为附条件合同,合同生效的条件为汇利丝绸公司的分割。而如上所述汇利丝绸公司的分割应为无效,故《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故《还款协议书》未生效。因此夏建清无需向曹振洲支付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虽笼统认为案涉协议均因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判决驳回曹振洲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