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受让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不能改变其性质应予无效
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范某强受让取得诉争商标不能改变诉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非正当性,范某强受让诉争商标后是否实际投入使用亦不是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案号:(2022)浙02民初690号
案情简介:
原告:汪某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范某强。
范某强申请注册第8475783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4304):饭店;养老院等。
国知局裁定认定:范某强提交了经公证的邯郸市复兴区城管局缴费通知书、邯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银联账单、交易流水清单等证据,表明范某强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争议商标专用权后,具有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意图,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和宣传。故综合考量,诉争商标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汪某山认为诉争商标应予以无效,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诉争商标是否应予以无效。
一审中,法院认为: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范某强受让诉争商标后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实际投入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驳回汪某山的诉讼请求。
汪某山不服上诉。
二审中:
汪某山主要上诉理由为:
1. 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深圳市蓝信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并进行兜售,其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 诉争商标实际使用与否并不影响其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手段取得注册。
3. 范某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的使用。
法院认为: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上述法律条款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采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深圳市蓝信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中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注册了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50余件商标,多件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与其经营范围缺乏关联,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上述所有商标的意图和行为,故上述申请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且其中包括“暖羊羊”“优客李林”“lamyal-star”等与在先知名影视剧角色名称、演艺团体名称、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已经超出巧合的范畴。
综上,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范某强受让取得诉争商标不能改变诉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非正当性,范某强受让诉争商标后是否实际投入使用亦不是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相关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汪某山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撤销裁定、国知局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