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通讯】合同终止后擅自使用他人作品构成侵权
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
原告: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苏州米粒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著作权侵权判断标准。在被授权方根据授权方游戏改编拍摄电影的合同已终止的情形下,该方仍在电影中使用与授权方游戏相似的人物和场景,并在各大院线予以播放,同时通过相关媒体在宣传推广中亦予以使用。可判定其侵犯游戏元素著作权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构成对这些元素著作权享有者复制权、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的侵犯。
案情简介
2009年韩国Eyedentity公司作为程序制作人将网络游戏《龙之谷》(英文名《DragonNest》)在中国大陆的运营、发行等相关著作财产权、商标权及独立维权等权利授权给原告及案外人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蓝沙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沙公司)(原告与盛大公司、蓝沙公司均为关联公司)。《龙之谷》游戏曾获2010百度游戏风云榜十大新锐网游奖、2016年度CGWR新浪中国游戏排行榜年度十大期待手机游戏等奖项。
2012年5月8日,在原告知晓的情况下,蓝沙公司授权被告以网络游戏《龙之谷》为蓝本拍摄三部电影,并可为合同目的使用网络游戏《龙之谷》中的人物造型、情节、姓名等影视剧需采用的素材,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8月。后双方就第一部电影《龙之谷:破晓骑兵》的分成产生纠纷,2015年11月,在合同已到期,且原告主张签订补充协议未果的情况下,蓝沙公司发函要求被告支付《龙之谷:破晓奇兵》分成费用并停止一切与《龙之谷》有关的电影作品的制作行为。
另查《龙之谷:破晓骑兵》与涉案电影的女主角名称均为莉雅,两主角的人物形象也基本相同。2012年11月,被告作为著作权人对美术作品“莉雅”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15年12月上海米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家公司,其为电影摄制单位,被告关联公司)对美术作品“精灵王座-小盾”等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被告将涉案电影名称在2015年10月后由《龙之谷:精灵王座》修改为《精灵王座》。2016年8月,涉案电影在各大院线上映,被告在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中宣传推广时发布了莉雅形象,以及宠物狗小剑和小盾、小鱼号飞船等的剧照。
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在电影《精灵王座》中使用《龙之谷》相关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1、被告是否有权使用《龙之谷》游戏相关要素
2、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
3、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行为严重违约,现合同期限已届满,所获授权已失效。但其作为电影出品方在2016年8月上映的电影《精灵王座》中大量使用了《龙之谷》游戏中的美术作品,涉及八个角色或场景。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放映权。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电影《精灵王座》中使用《龙之谷》相关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被告苏州米粒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则主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电影推广合同,其于2014年年底开始拍摄合同约定的大电影第二部即涉案电影。但原、被告因第一部电影产生矛盾后,原告要求被告不能再使用《龙之谷》游戏元素。被告虽认为原、被告合同期限并未届满,但仍在已制作的涉案电影去除了《龙之谷》游戏元素。现涉案电影中的美术作品均为被告原创,与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不构成近似。因此被告未侵犯原告著作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及法律意义分析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苏州米粒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此判决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在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情况下,异议方应当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就《龙之谷》游戏要素的使用许可,被告曾与原告关联公司蓝沙公司签订过相关制作和推广合同,原告作为涉案游戏的经营者和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人,对上述行为予以确认和认可,故蓝沙公司的授权行为合法有效。
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所获得的系拍摄三部电影的授权,合同对每部电影的发行时间均有明确约定,倘若被告需要调整档期的,应与原告协商确定。后虽原告以其实际行动(知晓第二部电影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发行日期发行,仍参与涉案电影有关的宣传推广活动等)默许了涉案电影延期发行的事实,但这种状态应截止至蓝沙公司于2015年11月明确发函表示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停止对被告授权。被告对此行为并未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因此已丧失了对合同解除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至少在2015年11月被告收到蓝沙公司律师函后,被告已无权使用《龙之谷》游戏相关要素拍摄和宣传推广涉案电影。
2、独创性首先要求是作者独立创作而非抄袭得来的(允许耦合),其次作品应当有一定的创造性(形式上的创造而非思想、理论观点的创新)。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八个角色或场景均来源于其运营的《龙之谷》游戏。这些角色或场景结构复杂、造型独特,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艺术价值,能够作为我国著作权法的美术作品予以保护。例如,尖顶的欧洲城堡建筑虽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通过斜边处做圆弧处理的三角形形状的廊桥连接其他城堡的方式属于原告独创部分,最终呈现出气势恢宏、具有一定美感的独特的城堡建筑效果,应当作为原告美术作品予以保护。故对被告城堡等场景普遍存在,不具有独创性的主张,不予采纳。
3、在被授权方根据授权方游戏改编拍摄电影的合同已终止的情形下,该方仍在电影中使用与授权方游戏相似的人物和场景,并在各大院线予以播放,同时通过相关媒体在宣传推广中亦予以使用。可判定其侵犯游戏元素著作权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构成对这些元素著作权享有者复制权、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的侵犯。
法院使用整体形象和组合要素结合的判定方式,对原、被告作品进行比对,最终认定涉案电影中的女主角莉雅、铁师傅和部分城堡使用了与原告游戏实质性相似的人物形象或场景。比如弓箭手和莉雅,均系尖耳朵的少女形象,两者发型、服装、武器基本相同,面部轮廓虽略有区别,但两者整体形象构成相似。而生命之树和大树,两者整体虽均为伞状的大树形象,但在结构上有很大的区别,故两者并不相似。
无论是从原告游戏的知名度还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作过程,被告对原其游戏中的人物形象和场景都是完全了解的。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方网站中对《龙之谷》游戏相关介绍的的网页内容显示,玩家最早在介绍原告游戏时发布弓箭手、铁匠考林及神圣天堂场景的时间分别是2009年12月和2013年7月,远早于被告及关联公司将涉案电影中的莉雅、铁师傅进行著作权登记及城堡在电影中出现的时间。故被告接触并完全了解原告游戏中的上述人物形象和场景。
现被告获得授权根据原告游戏改编拍摄电影的合同已终止,被告虽然修改了电影名称,但在涉案电影中仍使用原告游戏相似的弓箭手、铁匠考林及神圣天堂的部分场景作为涉案电影中女主角、铁师傅形象和部分城堡的场景使用,并在各大院线予以播放。同时在相关微博、微信推广涉案电影时亦予以使用。故其侵犯原告游戏元素著作权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构成对这些元素复制权、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