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对已有动漫形象进行独创性改动应享有著作权
本案涉案作品虽系在已有动漫形象的基础上创作而成,但林生星采用将相应卡通形象的脸部、嘴巴、手臂等部位向前贴的“贴玻璃”设计,具有其独特的艺术特点,体现了作者的个性,故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未经已有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创作出新作品,可能涉及侵害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但由于新作品本身属于创作活动的产物,林生星付出了自己的独创性劳动,不影响林生星对新作品即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随意使用。
案号:(2018)京0108民初50091号
案情简介:
原告:林生星/被告:青岛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
万科公司未经林生星许可在其新浪官方微博“青岛万科”(以下简称涉案微博)上使用了林生星创作的19幅漫画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未予署名、未支付费用,并进行商业广告宣传,以此获得商业利益,林生星认为侵犯了其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遂诉请赔偿38万、赔礼道歉。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被告是否侵犯林生星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审理中:
万科公司辩称:
1. 林生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创作了涉案作品,电子文件不代表是其自行创作,电子文件中显示的修改时间晚于万科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时间;微博发表情况可自行编辑,无法确认林生星发表的微博中使用的是涉案作品。
2. 即便林生星创作了涉案作品,但涉案作品为他人在先创作的著名卡通图片的演绎作品,在林生星未提供卡通图片原始著作权人授权的前提下,林生星无权就该作品向他人主张权利,缺乏提起本案的权利基础。
3. 涉案作品缺乏独创性,“贴玻璃”形式仅仅是一种创作风格,并不受著作权保护,属于十分常见的缺乏独创性的创作形式之一,涉案作品的经济价值和号召力来自于其中的卡通图片本身,涉案作品可以批量制作而成,单独付出的劳动成本较低。
4. 涉案作品的使用仅为娱乐目的,并未用于商业宣传,万科公司未获得经济利益。林生星未提交与涉案作品知名度相关的证据,其微博号粉丝只有7000多个;涉案微博评论数量2,点赞2,无转发,受关注度很低,且涉案微博已经删除。林生星没有遭受任何经济损失,涉案作品并没有对其著作权造成任何损害。
法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作品发表于林生星实名认证的新浪微博上,林生星亦提交了该图片的电子文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其系涉案作品的作者,法院依法确认林生星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万科公司辩称涉案作品并非由林生星创作,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法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万科公司辩称其中18幅涉案作品系改编自著名卡通人物形象,不具有独创性,未经原卡通人物形象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对此法院认为,本案涉案作品虽系在已有动漫形象的基础上创作而成,但林生星采用将相应卡通形象的脸部、嘴巴、手臂等部位向前贴的“贴玻璃”设计,具有其独特的艺术特点,体现了作者的个性,故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未经已有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创作出新作品,可能涉及侵害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但由于新作品本身属于创作活动的产物,林生星付出了自己的独创性劳动,不影响林生星对新作品即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随意使用。对于万科公司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林生星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万科公司在未经许可、未予署名的情况下,在其名为“青岛万科”的微博账号使用了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行为侵犯了林生星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林生星要求万科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涉案微博并非处于新浪微博的显要位置,微梦公司未注意到涉案微博并无过错,林生星亦未向微梦公司发出过通知函,且涉案作品已经删除,微梦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就林生星对微梦公司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赔礼道歉、赔偿2万。